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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宋某,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作林,男。被告陈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待业。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父亲),男,1947年2月生,汉族。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裴作林和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由父母包办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陈相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古城开发时被告及其父母听到平改消息后有违前言,否定了原被告结婚后将家中四间正房归原告所有的承诺,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原告于2011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回了娘家。在分居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凡事无主见,只听他妈一人的,并多次找茬与原告生气吵架,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相磊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辩称,鉴于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担,我因治伤所欠医药费双方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婚生一子陈相磊,现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9月25日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刚入院不久原告与被告父亲陈志学因被告医药费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家中照顾孩子陈相磊,被告一直由其父照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原告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住院期间有票据的医药费支出为258317.91元,滦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55000元,自费医药费为203317.91元。原告宋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25000元,其中母亲葛秀华35000元、老姨葛秀平40000元、表姐王素艳30000元、老姑宋凤琴20000元。并支取家中存款60000元交给被告父亲陈学志用于被告治伤。原告有票据的支出为滦县至石家庄往返交通费432元,河北省医学科学研究所门诊部单据3700元。被告陈某只承认住院期间分两次收到宋某送去15000元。被告陈某主张为致伤自己所借债务为252000元,其中表姑李秀芬5000元、堂舅李恩祥15000元、姑姑陈瑞莹20000元、表兄张建双20000元、表兄张庆双10000元、堂兄陈庆10000元、叔叔陈学国26000元(汇款均是打到陈宏杰卡上,医院由陈宏杰卡上划拨)、堂姐陈彩虹15000元(汇款)、表叔李如海汇款10000元(其中李如海2000元、李如银2000元、李如江3000元、李如武3000元)、表兄李铁英26000元、表兄李铁军20000元、表姐李铁艳20000元、北京李思静20000元、姑姑李艳秋20000元、李铁生10000元、叔叔陈学全5000元。现有2011年10月20日从邮政银行滦县老城营业所转账61000元、2011年10月28日李思静汇款20000元两张票据,其他借款只有证人证言。根据被告陈某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宋某银行存款情况,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宋某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帐号×××5417的卡上有现金2158元、0403316001102719659的卡上有现金70.39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等。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承认因与原告宋某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陈相磊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和被告陈某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庭审过程中,婚生子陈相磊主张和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给被告治伤及自己治病借款125000元并支取共同存款60000元,因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15000元及有票据的支出4132元,其他借款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252000元用于治伤,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只对2011年10月20日从邮政银行滦县老城营业所转账61000元、2011年10月28日李思静汇款20000元两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相磊由原告宋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相磊十八周岁止,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三、被告陈某为治伤借款81000元由陈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宋某给付被告陈某应偿还债务40500元;原告宋某支取存款归宋某所有,由宋某给付被告陈某支取剩余共同存款20438.5元【(60000元-15000元-4132元)÷2】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存款2228.39元归宋某所有,由宋某给付陈某1114.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宋某个人财产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