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芳琴诉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琴,陈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陈芳琴,女,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陈德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芳琴诉被告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琴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陈德富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的利息,2012年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陈芳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6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实经证人张某某之手原告将6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德富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芳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德富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陈德富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于2012年6月8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1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返还原告10000元,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后期的利息计算按照银行部门的交易习惯,应从本金中予以核减。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芳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何元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