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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与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祝剑毅因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盈达,祝剑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负责人:曾锦昌,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纯、陈宇,裕成制鞋厂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剑毅,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范丽娜,分别系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以下简称“裕成厂”)、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剑毅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裕成厂系盈达公司在东莞市黄江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祝剑毅于2008年7月28日进入裕成厂工作,任职主任级工程师。裕成厂自2009年6月起为祝剑毅缴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祝剑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祝剑毅负责MW940鞋面形体图纸绘制工作。裕成厂提交的申请加班事宜内部联络函、修改记录表显示,祝剑毅于2012年5月16日、祝剑毅及杨志新于2012年6月4日对MW940鞋面形体图纸进行了修改。从祝剑毅提供的图纸来看,其2012年7月13日的MW940鞋面形体图纸已经部门上级主管郑志勇、吴煌田及客户确认。从祝剑毅提交的电子邮件来看,MW940大中小试穿鞋客户已至少于2012年7月13日前确认。2012年7月20日,杨志新申请制具制作并经祝剑毅、郑志勇核准。2012年9月20日,在MW940鞋进行量产时出现大底没盖到印刷线的现象。从裕成厂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稿件修改记录图纸来看,其错误纸版为2012年1月30日绘制的图纸。2012年10月31日,裕成厂以祝剑毅工作疏失给公司造成损失68321元为由依据员工工作手册第7.7.8.11条的规定解除了与祝剑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祝剑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63.5元/月(73962元÷12个月)。祝剑毅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将其2011年度的年终奖计算在内。祝剑毅提供的裕元、宝元集团大陆区在职职工2012年度年终奖奖金方案内部联络函复印件显示:该内部联络函的发文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生效日期为本核准日生效;其中签名核准日期包括2012年11月5日;该内部联络函规定:奖金发放比照往年惯例,分为春节前、后两期发放;发放奖金前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奖金。祝剑毅认为裕成厂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裕成厂及盈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41.72元;2.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金7420元;3.为其补缴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2)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祝剑毅的全部申诉请求。祝剑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祝剑毅系杨志新的直系主管,郑志勇系祝剑毅的直系主管,吴煌田系郑志勇的直系主管;根据祝剑毅绘制的图纸而生产的样品未出现品质问题,根据样品分别做不同码数的鞋经美国客户抽码检测亦未出现品质问题,但大批量生产阶段出现大底没盖到印刷线的品质问题。裕成厂主张:祝剑毅绘制图纸后,就网版部分另外有细节图;将网版细节图发给加工网版的供应商,供应商交付制作好的网版后,裕成厂将网版印到鞋面上;现在问题出现在网版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求职申请表、《职工劳动合同》、薪资单、薪资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奖励(处分)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图纸、电子邮件、内部联络函、员工工作手册及签收回执、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职工离职单、对祝剑毅及杨志新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客户效果图、纸版课形体汇总表、申请加班事宜内部联络函、修改记录表、内部联络函、纸版收发记录表、2012年9月14日稿件修改记录图纸、制具制作申请单、形体运动鞋照片、内部联络函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盈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祝剑毅与裕成厂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裕成厂以祝剑毅工作疏失给公司造成损失68321元为由解除与祝剑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从祝剑毅提供的图纸来看,其2012年7月13日的MW940鞋面形体图纸已经部门上级主管郑志勇、吴煌田及客户确认;从祝剑毅提交的电子邮件来看,MW940大中小试穿鞋客户至少已于2012年7月13日前确认;由此可见,2012年7月13日的MW940鞋面形体图纸为最新版本的图纸且经部门主管及客户确认无误。但裕成厂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稿件修改记录图纸显示,其错误纸版依据的为2012年1月30日绘制的图纸而非2012年7月13日确定的MW940鞋面形体图纸,因此,裕成厂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稿件修改记录图纸不足以证明祝剑毅存在绘制图纸错误。且庭审中双方亦一致确认,根据祝剑毅绘制的图纸而生产的样品未出现品质问题,根据样品分别做不同码数的鞋经美国客户抽码检测亦未出现品质问题;而裕成厂主张网版细节图系由网版加工供应商制作并交付给裕成厂的,在裕成厂将网版印到鞋面上时出现大底没盖到印刷线的品质问题;由此可见,裕成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鞋面上出现大底没盖到印刷线的品质问题系由祝剑毅绘制图纸错误造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裕成厂以祝剑毅工作疏失给公司造成损失68321元为由解除与祝剑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应属违法解除与祝剑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祝剑毅支付赔偿金。裕成厂虽于2012年发放了祝剑毅2011年度年终奖,但该年终奖系以年为发放周期,属于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福利待遇,因此,该2011年度年终奖不应计算在祝剑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内。依据祝剑毅的薪资明细表依法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为6163.5元/月。祝剑毅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63.5元,且超过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月(1812元/月×3倍),因此,其赔偿金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月依法计算为5436元/月×4.5个月×2倍=48924元。对于祝剑毅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金7420元。祝剑毅提供的裕元、宝元集团大陆区在职职工2012年度年终奖奖金方案内部联络函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裕成厂对此并不确认,因此,该内部联络函不足以证明祝剑毅可享有2012年度年终奖。退一步讲,即使该内部联络函为真实的,但该内部联络函的生效日期为本核准日,而其中签名核准日期包括2012年11月5日,且其发放标准明确规定为“奖金发放比照往年惯例,分为春节前、后两期发放;发放奖金前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奖金”;祝剑毅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由此可见,祝剑毅离职时该内部联络函尚未生效且祝剑毅亦不符合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条件。因此,祝剑毅诉请裕成厂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年终奖742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我市社会保障部门是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主管部门,祝剑毅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做处理。裕成厂系盈达公司在东莞市黄江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因裕成厂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盈达公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祝剑毅与裕成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二、裕成厂、盈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祝剑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8924元;三、驳回祝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裕成厂、盈达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裕成厂、盈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裕成厂、盈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祝剑毅工作错误造成裕成厂、盈达公司重大损失。申诉反映记录单系祝剑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就本案作出的唯一陈述,有祝剑毅的签名确认,应视为祝剑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裕成厂根据该记录单解除与祝剑毅的劳动关系。内部联络函也可证实是祝剑毅工作疏忽导致出错的,且制版制作的全部工序都是由祝剑毅负责的。二、一审法院以样品经客户确认,图纸经上级主管签名为由,推断祝剑毅工作没有错误是不合理的。样品没有问题不代表大批量生产没有问题,图纸经多级主管签名,也不代表已确认无误。三、一审法院仅凭产品整体图纸来判断祝剑毅是否有错误是不当的。四、基于祝剑毅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件,造成裕成厂、盈达公司举证困难,法院应对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祝剑毅主张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衡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成厂、盈达公司无需支付祝剑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924元,并由祝剑毅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祝剑毅答辩称:1.祝剑毅从未承认裕成厂、盈达公司的损失是由祝剑毅工作过错造成的。记录单仅证明祝剑毅向公司申辩维护自身权益。2.裕成厂、盈达公司称祝剑毅绘制的图纸错误和其损失是由祝剑毅造成的,毫无事实依据。祝剑毅仅负责MW940鞋的图纸和纸版绘制工作,其他环节并不由其负责。祝剑毅工作绘制的图纸和制作的纸版均已由裕成厂的上级主管签名确认和客户的确认。3.祝剑毅每一步图纸和纸版的绘制工作都是严格按照裕成厂的作业指导要求完成的,不存在工作疏忽。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成厂解雇祝剑毅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裕成厂应对解雇祝剑毅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裕成厂以新绘制图纸错误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雇祝剑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祝剑毅负责MW940鞋面形体图纸的绘制工作,MW940鞋在后期批量生产中出现大底没有盖到印刷线的情况,给裕成厂造成重大损失。但祝剑毅绘制的MW940鞋面形体图纸在修改之后得到上级主管和客户的确认,在批量生产之前制作的样品及根据样品生产的鞋均未出现品质问题,可见,裕成厂主张批量生产中出现大底没有盖到印刷线的情况是由祝剑毅绘制的图纸错误造成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裕成厂解雇祝剑毅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裕成厂需向祝剑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裕成厂、盈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成厂、盈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