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洪明与马建华、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明,马建华,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万国富,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张勇,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朱洪明。被告马建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驻地。被告万国富,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万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万国富,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仲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明诉被告马建华、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万国富、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张勇、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洪明,被告马建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被告万国富及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张勇及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明诉称,2011年10月18日,经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公司担保,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因该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马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马建华与原告朱洪明不相识,该笔借款是向案外人刘汉杰所借。因经营需要,我们从案外人陈孝治处借款150万元,该笔��款到期后,无钱偿还,所以就向刘汉杰借款100万,并在借条中记载将该笔款项打入陈孝治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借条”形成当日,刘汉杰按照被告马建华的要求将95万另行汇入被告祥和公司出纳王婷婷银行卡内,未汇入“借条”中载明的银行帐户内。该笔款项取出后用于经营被告祥和公司,没有用来偿还陈孝治的借款。被告万国富和被告金星公司共同辩称:1、担保人所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是刘汉杰,而不是本案原告朱洪明,原告朱洪明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2、根据“借条”内容约定,担保人是在该款必须打往安丘农村商业银行陈孝治处、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同意担保的,如果要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当时也不可能提供担保;3、被告马建华陈述款项的交付方式是刘汉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的,而原告陈述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借款予以交付。被告张勇和被告小林公司共同辩称:1、担保人所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是刘汉杰,而不是本案原告朱洪明,原告朱洪明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2、根据“借条”内容约定,担保人是在该款必须打往安丘农村商业银行陈孝治处、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同意担保的,如果要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当时也不可能提供担保;3、被告马建华陈述款项的交付方式是刘汉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的,而原告陈述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将借款予以交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华于2011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刘汉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马建华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祥和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该“借条”中记载了“打安丘农村商业银行陈孝治907090000010102251903”的内容。“借条”形成当日,被告张勇和被告小林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万国富和被告金星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记载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用途。“借条”形成后,由原告朱洪明持有,原告朱洪明并据此陈述“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实际操办人是刘汉杰,被告马建华出具借条后,实际操办人刘汉杰按照被告马建华的要求将借款中的95万元存至被告祥和公司出纳王婷婷个人帐户(诸城市农商银行6223190709758103)”,原告为证明上述陈述,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并要求刘汉杰到庭说明情况。因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关于“王婷婷”的��名是否是刘汉杰书写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案外人刘汉杰配合提供鉴材。本院依法进行委托,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日浩(2013)文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王婷婷”的签名系案外人刘汉杰书写。另外,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刘汉杰进行询问,刘汉杰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马建华联系我,说是祥和公司有一笔借款150万元需要偿还,需要借款使用,让我弄点钱使。我就跟马建华说,我同学朱洪明有现钱,从他那借。后来,我联系了原告朱洪明,朱洪明同意借出使用。被告马建华写好了借条并找担保人进行担保。当时马建华在在借条中写了一个帐户,让我把钱打了这个帐号上,后来我在被告祥和公司处的出纳王婷婷陪同下找担保人签字的过程中,被告马建华又打电话说把钱打了王婷婷的卡上。当时我问马建��,为什么要打了王婷婷卡上,马建华说一块凑凑再还陈孝治,然后王婷婷就把卡号给我,于是我就把钱存了王婷婷在诸城农商银行的卡上了。当时存款的时候,我在客户签名处签了‘王婷婷’的名字,银行也没有要求我写上我的名字。总共汇款95万元,剩余的5万元是给马建华的现金。把钱给马建华后,我回来跟朱洪明说了详细情况,然后就把借条给了朱洪明”。被告万国富、金星印务、张勇、小林木业公司辩称不知晓双方的借款具体情况,对刘汉杰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虽陈述剩余借款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马建华,但告马建华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该5万元现金,但被告马建华对其书写的“借条”无异议,对收到95万元款项事实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日浩(2013)文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于原告与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在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持借条及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是债权凭证“借条”的持有者,虽未直接参与出借款项的具体过程,但明确表明该笔款项的出借事宜是由案外人刘汉杰办理的,而案外人刘汉杰认可办理了原告与被告马建华之间借款事宜,并明确表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本案中的原告朱洪明,与其无关,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朱洪明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其作为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被告马建华向原告借款,被告祥和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被告马建华亦陈述该笔借款用于经营被告祥和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形成当日,原告安排案外人刘汉杰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借款中的95万元存入被告马建华另行指定的帐户内,并将剩余的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两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因该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虽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万元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现实生活中以现金的方式交付5万元,亦合情合理,不违背常理,故,对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于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主合同的内容予以非根本性变更,且未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四被告虽辩称债务人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打入指定帐户且未经其同意改变了借款用途,故不应当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条”记载了所借款项应当打入案外人陈孝治的帐户内,但该约定事项并非合同的根本性内容,原告按照被告马建华的要求将借款另行汇入王婷婷帐户内并不会加重四被告的担保负担,故,四被告关于款项未打入指定帐户从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马���华和被告祥和公司并未将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陈孝治的欠款,但是通过案外人刘汉杰陈述的关于“凑凑再打到陈孝治卡上”的内容,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并没有和他协商变更款项用途一事,更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借款用途,双方未就变更借款用途一事进行合意,只是被告马建华单方将借款用于经营被告祥和公司,该行为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马建华变更借款用途并不是从事高风险投资,仅是将借款用于经营被告祥和公司,该用途的改变并没有对保证人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或加重保证人责任,在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况下,现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和小林公司以未经得其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理由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有损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和小林公司关于不承担保证责��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和小林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四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国富和被告张勇虽辩称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是在信赖被告万国富和被告张勇个人信誉和经济实力基础上才与该两被告达成担保合意的,且被告万国富和被告张勇未在“借条”中明确注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加盖个人印章,被告马建华亦明确表明是与被告万国富和被告张勇个人联系的担保事宜,故,对被告万国富和被告张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国富、金星公司、张勇、小林木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建华和被告祥和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华和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朱洪明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国富、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张勇、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建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国富、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张勇、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河审判员 郑金海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邬铭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