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恒,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恒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恒伙同颜某佳、杨某才(均已判刑)和“阿雄”(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事宜后,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携带钢管、伸缩棍等凶器,窜至海汕公路老东家冲村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林某驾驶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过该处,被告人罗某恒和颜某佳将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林某的二轮摩托车,接着,颜某佳拿出钢管击打林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颜某佳、杨某才等4人将该二轮摩托车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恒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恒伙同同案人颜某佳、杨某才(均已判刑)和“阿雄”(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事宜后,由被告人罗某恒、同案人颜某佳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同案人杨某才及“阿雄”,携带钢管、伸缩棍等凶器,窜至汕尾市海汕公路老“东家冲村”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林某驾驶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过该处,被告人罗某恒及同案人颜某佳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摩托车,接着,同案人颜某佳拿出伸缩棍击打林某头部一下,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罗某恒等4人将林某的摩托车抢走并销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头皮钝器挫裂伤一处;左颧部、左手、双膝盖跌倒挫擦伤六处,其中左手腕损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同案人颜某佳、杨某才抢劫一案时,同案人颜某佳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医药费等人民币6000元;同案人杨某才的亲属为同案人杨某才退出该宗抢劫犯罪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恒是海丰县陆安中学高中部学生,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罗某恒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恒赔偿被害人林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交讫),并得到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恒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颜某佳、杨某才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陈述,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20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300号),《被告人颜某佳、杨某才指认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金交款单》,海丰县陆安中学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林某自书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汕城法少刑初字第9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恒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恒主要负责驾驶摩托车载实施抢劫的同案人,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恒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且被告人罗某恒犯罪时是在校就读学生,归案后能如实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粤高法发【2011】22号)“对于犯罪时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应参照关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处理”,据此,亦可对被告人罗某恒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