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士元与张生营、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元,张生营,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士元,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生营,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迎,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士元与被告张生营、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暖气片款8073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生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生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营承揽了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居民楼暖气片安装工程,2011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张生营共计拖欠原告刘士元暖气片款8073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一张,内容为:“今欠暖气片款80734元,大写:捌万零柒佰叁拾肆元,欠款人张生营,丰厚庄工地,2011年5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生营书写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生营拖欠原告刘士元暖气片款80734元,有被告张生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生营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公司与张生营之间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营清偿原告刘士元暖气片款807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士元对被告费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财产保全费827元,由被告张生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