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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怀兰与武前友、刘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40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XX**小轿车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告住院5天,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八级伤残。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因被告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五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4.鉴定费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5.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56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1.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数目,所以不认可。2.原告住院4天,计算伙食费应按4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我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合计5821.22元,垫付交通费930元。被告刘某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2.车辆保单,证明被告刘某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医药费票,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医药费为4821元;4.出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明细;5.省立医院医药费收费清单,证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在省立医院垫付费用1000元;6.工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刘某汇款800元给原告;7.汽车客票,证明被告刘某垫付交通费630元;8.出租车票,证明被告刘某垫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乘客,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被告武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也不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5月1日11时,被告武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40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XX**小轿车乘员原告高某某受伤。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的认定,被告武某某、刘某负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5821.22元医疗费,伤情后经司法鉴定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办理保险。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武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交警责任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承担同等的责任,两被告对于原告高某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代为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XXX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不分责应当由被告武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是被告武某某和被告刘某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不分责是指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分责,而不是各侵权人之间不分责。被告刘某辩称道路事故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住院四天,计算伙食费应按四天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因无法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使用,故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5821.22元(由被告刘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45天×85.9元/天=3865.5元,5.残疾赔偿金7161元×20年×30%=4296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120天×59.2元/天=7104元,8.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4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计78036.72元,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费用39018.36元,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费用39018.3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为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018.36元;二、被告刘某承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018.36元(被告刘某已垫付款项6221.22元在执行中抵付);三、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对上述一、二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为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高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