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森原光电器材厂与淄博信邦照明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王敦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森原光电器材厂,淄博信邦照明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王敦超,房立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潍坊森原光电器材厂。负责人朱光明,厂长。被告淄博信邦照明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敦超,董事长。被告王敦超,沂源县鲁阳路36号。被告房立菊,沂源县振兴路小学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森原光电器材厂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房产一处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