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明与吴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吴凤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字第1581号原告:XX明。被告:吴凤英。委托代理人:蔡国权。原告XX明与被告吴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和同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被告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起诉称:2012年7月7日早晨,原告家靠近窗户的地方,发现有大量尿味液体,家里停放的电瓶车上也有尿臭味,当时报了110做了笔录,民警也没仔细查,又被多次泼尿,真是又气又恶心,原告在此期间患了高血压,差点送了性命,后来原告多次信访并与派出所民警联系,终于抓住了泼尿者被告吴凤英,被告吴凤英在朗霞派出所有口供笔录、保证书为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000元、医疗费1884元、交通费786元,合计276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3595元。以上两项合计51265元。原告XX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组、检验报告单和检查报告单1组、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低塘街道卫生院检验报告单1组、医药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被告泼尿生病所花费医药费1884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786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教练证1份,证明原告是要做教练的,现在生病了造成了误工损失。4.因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吴凤英答辩称:被告认为泼尿与原告患高血压没有关系,从现在证据看,原告主张医疗费是不成立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被告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泼尿的事实,2012年7月7日和同年10月22日二次泼尿,被告是承认的。原告说今年被告又泼尿4次是没有的。如果原告有证据,被告也认了。被告吴凤英向本院提交信访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以后没有工作。本院根据原告XX明的申请,向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2年7月10日和同年10月23日对吴凤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2年10月23日对原告XX明的询问笔录1份,2012年11月13日对邹玉霞、吴晓明、吴燕良3份询问笔录,2013年6月27日对吴凤英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干部吴林峰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高血压与被告泼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在庭审中��以出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有一定的理由,但原告在就诊中所花交通费也有客观基础,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18日开始,原告在外面是没有工作的,对教练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其在驾校培训,同年7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其在驾校培训,不知道原告家被被告举报。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制作的吴凤英的2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吴凤英于2012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份笔录中,被告吴凤英没有讲真话,对2012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吴凤英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制作的吴凤英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制作于2012年10月23日对XX明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制作于2012年11月13日对邹玉霞、吴晓明、吴燕良3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凤英认为上述笔录中的人都是原告亲戚,但被告对于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10月22日两次泼尿的事实是认可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3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于2013年6月27日对吴凤英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是真实的,但认为吴凤英说的与事实不一致。被告吴凤英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泼尿是不可能的,泼洗脚水有可能,经审查,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制作的��吴林峰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高血压与被告泼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10%是小概率事件,小概率不可能发生因果关系,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高血压与被告泼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XX明与被告吴凤英系邻居,双方因相邻纠纷产生积怨,被告吴凤英于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三次把尿液泼在原告XX明家东首墙壁的窗户上,2013年4月份,被告吴凤英又先后两次将尿液泼在原告XX明家窗户上。原告先后多次向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报警。另查明:原告XX明因头晕于2012年7月13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因患高血压、鼻咽癌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XX明所患高血压症状加重与吴凤英多次偷偷泼尿到其家里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认为占比以10%为妥。原告XX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05.38元。2.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所花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交需要营养的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1440元。6.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000元,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因被告泼尿后于2012年8月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1天,每天按宁波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费7237.65元。以上合计11163.03元。另查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被告吴凤英多次向原告家泼尿的情形及所造成一定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邻居,双方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之间因相邻纠纷,应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吴凤英在本案中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极端行为,多次向原告吴德明家东首墙壁的窗户上泼尿液以发泄自己的不满,其行为是错误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对原告XX明及其家庭人员人格上的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凤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的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英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1705.3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损失费7237.65元,合计11163.03元的10%即1116.30元;二、被告吴凤英赔偿原告XX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合计6116.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缓交),减半收取541元,原告XX明负担200元,被告吴凤英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