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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到彭塔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2时30分,孙文军在生猪养殖场打电话向该养殖场经理刘某讨要工资,两人发生分歧,孙文军离开养殖场,12时50分刘某打电话让孙文军到养殖场来把工资一事说清楚,孙文军来到养殖场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吴某某、刘某某拉开,13时许,刘某驾车从养殖场出来,在养殖场门卫室门口,刘某下车与孙文军再次发生争吵,刘某拿起有线电视机顶盒砸向孙文军,被孙文军躲开,孙文军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老虎钳追出门卫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孙文军用老虎钳将刘某头部戳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钳一把,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吴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