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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害人许某、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和县历阳镇胜利行政村大马自然村马某家,将马某家门撬开,盗得该户现金3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将戒指卖得人民币1700元。该黄金戒指市值2711.7元。2、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和县历阳镇五星行政村大吴庄自然村徐某家,将徐家门撬开,盗得该户现金24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将戒指卖得人民币1500元。该黄金戒指市值2129.4元。3、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姚庄自然村许某家,将许家门撬开,盗得该户现金700元。4、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王庄自然村蒋某乙家,将蒋家门撬开,盗得该户现金1300元。5、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大坝自然村蒋某甲家,从蒋家东侧大门的门缝钻入室内,通过房门摇头窗翻入卧室,盗得该户现金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被盗黄金市值价格单据、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王某、陶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马某、徐某、蒋某乙、许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76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款、赃款赃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