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0时许,滑县上官镇殷柳里村村民姬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殷某某曾打过其弟弟为由,在电话中与殷某某对骂,并约定在滑县上官镇郝三寨村小学处打架。之后,被告人殷某某则纠集王某某、闫某某、殷某甲带木棍和砖块。姬某某纠集郭某某、段某某威等九人,随身携带空啤酒瓶。于当晚23时许在约定地点聚集殴斗,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殷某某、姬某某面部均被致伤,郭某某左额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殷某某、姬��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姬某某、闫某某、殷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殷某乙、徐某某等证言,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凤玲审判员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