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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麦伟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伟劲,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伟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伟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伟劲在担任佛山市三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苞某楼盘销售主管期间,明知自己无权收取客户购房款的情况下,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分别骗取被害人钱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麦伟劲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钱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麦伟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麦伟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伟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麦伟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自首,并全额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事主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麦伟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证人梁某、谢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伪造的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劳动合同,佛山市三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流程图、声明,事主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伟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伟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伟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将骗取的款项全额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麦伟劲。根据被告人麦伟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伟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陈华清人民陪审员  谢绍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