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民杰与刘金堂、杨百庆、庞合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民杰,刘金堂,杨百庆,庞合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董民杰,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堂,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杨百庆,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超,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合江,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董民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金堂、杨百庆、庞合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刘金堂、庞合江、杨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超、张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的六层居民楼工地干活,该工程由被告刘金堂、杨百庆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庞合江,被告庞合江找到原告在工地做泥工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按指示在所建的楼房做外墙粉刷时,从楼房4楼摔下,造成身体多处严重骨折,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因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4246.27元【1、医疗费93609.73元;2、误工费:22208.4元;3、护理费:4728.14元(25379元/天÷365天×34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2份;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陪护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刘金堂辩称:被告刘金堂将房子的工程包给庞合江,粉刷墙的时候被告说让找个专业的人,庞合江的工人不是专业的,他说没事,用他的人,并且事故发生跟设备损坏有关系,设备也是庞合江提供的。被告刘金堂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百庆辩称:1、杨百庆跟刘金堂系邻居关系,为了方便干活���把工程发包给了庞合江的建筑队,杨百庆与庞合江之间是承揽关系。董民杰与庞合江是雇佣关系,董民杰是直接为庞合江服务的,其他二被告即使有责任也是轻微的过错责任,并且从刘金堂所述,庞合江提供的设备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庞合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并非在杨百庆家施工受伤的,当时杨百庆家的房子还没有开始粉刷,是在粉刷刘金堂家房子时候发生的事故,与杨百庆无关。3、杨百庆将工程承包给了庞合江,双方有合同约定,工程的安全责任由庞合江负责。被告杨百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拆房协议1份;收条7份。被告庞合江辩称:被告杨百庆所述不符合事实,庞合江的设备是买商家的,不属于我个人的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脱钩不是断裂。原告是给两家粉墙的,这个事故本人有责任,但本人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不是全部责��。我们所签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庞合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金堂、杨百庆系邻居,为粉刷两家外墙,共同购买材料并于2012年2月24日与被告庞合江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外墙粉刷工程共同承包给被告庞合江。庭审中,被告庞合江认可其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庞合江雇佣原告董民杰在其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因设备故障从4楼坠落,经河南省煤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伤后6-8个月内伤肢不负重。”原告治疗支付门诊费1721.21元,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91889.73元,共计93610.94元。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金堂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合江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坠落受伤,被告庞合江作为雇主且系该施工设备的提供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堂、杨百庆将双方的外墙粉刷工作委托被告庞合江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二被告杨百庆、刘金堂将该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庞合江,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杨百庆、刘金堂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分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二被告杨百庆、刘金堂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庞合江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住院34��,原告主张医疗费93609.73元、护理费47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均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本院酌定为510元(15元/天×3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54元/年计算279天即22208.4元,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8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274天(34天+240天),误工费为21810.4元(29054元/年÷365天×2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审查原告有效票据为12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98.27元。扣除刘金堂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庞合江还应当赔偿原告73078.96元(121798.27元×60%),二被告杨百庆、刘金堂还应当赔偿原告43719.31元(121798.27元-73078.96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堂、杨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民杰43719.31元。二、被告庞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民杰73078.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庞合江负担1566元,被告杨百庆、刘金堂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