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高北平、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高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全明。原审被告人高北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北平、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北平、严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高北平从他人处购得冰毒、麻古(甲基苯丙胺)等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非法出售给他人。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北平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严某向陶某、傅某、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3.4克。被告人严某明知被告人高北平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出售冰毒2.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底,被告人高北平、严某向陶某出售冰毒0.3克。2、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北平、严某向陶某出售冰毒1克。3、同年3月,被告人高北平、严某先后二次向傅某出售冰毒1.2克。4、同年3月,被告人高北平向傅某出售冰毒0.3克。5、同年3月,被告人高北平向徐某出售冰毒0.6克。2013年3月27日,龙游县公安局对龙游县龙洲街道金辉大厦四单元301室被告人高北平、严某住所进行检查,查扣重2.532克的红色药丸26颗及吸冰壶等物品。经鉴定,从扣押的26颗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北平、严某于2013年3月27日被传唤归案。据此,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北平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决对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严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高北平贩卖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陶某、傅某、徐某、郭某、余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违禁品移交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严某及原审被告人高北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高北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北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高北平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严某、高北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严某虽有相关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