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晓磊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胡晓磊。委托代理人:周望、隋正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赵桂森、陈建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胡晓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周望、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磊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15时16分,温涛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潮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头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胡晓磊、胡菊花,造成胡晓磊受伤、胡菊花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一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晓磊、胡菊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多项损失,理应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作为事故方的被告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市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9182元;2、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有异议。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已足额赔付,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晓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大地保险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险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温涛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胡晓磊相撞,造成胡晓磊受伤,温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6.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伤后休息260天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上有父亲等事实。8.独生子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的事实。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为600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734.1元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3.受损的三星手机实物、购买发票及衣物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财物损失3068元。14.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为6687.6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本次事故中死者胡菊花的赔偿材料一组,证明经过杭州仲裁委调解,已经支付给胡菊花的赔偿款项437067元。2.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3251.84元、其他治疗费用117.8元、护理费6630元,共计79999.64元。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考虑到原告与死者胡菊花系母子关系,已将交强险的120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晓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市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看病的次数为限,6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受损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上没有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公交公司一致。原告胡晓磊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仲裁调解书能看出死者的配偶与被告市公交公司就死者胡菊花的赔偿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垫付的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晓磊对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死者的配偶与被告市公交公司在仲裁委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同意赔偿款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且被告市公交公司未将此告知原告。原告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胡菊花的赔偿款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晓磊、被告市公交公司、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晓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鉴定意见,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证据9、14,系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年收入为60000元。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确定。证据13,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物品照片,对其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胡晓磊及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晓磊及被告市公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15时16分,温涛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潮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头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胡晓磊、胡菊花,造成胡晓磊受伤、胡菊花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一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温涛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胡晓磊、胡菊花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温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晓磊、胡菊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晓磊即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胸腰椎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予以抗炎卧床休息脱水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4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734.1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3251.84元、其他治疗费用117.8元、护理费6630元,共计79999.64元。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晓磊在2012年2月16日因车祸所致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经被告市公交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晓磊于2012年2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部分胸椎骨挫伤、双肺挫伤,就其损伤部位、严重程度及临床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60日左右。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被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车已在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涛系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胡菊花(胡晓磊母亲)死亡,胡复元(胡菊花配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调解,胡复元于2012年9月28日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费用488524.60元,包括医疗费1457.60元、误工费7000元、餐费4500元、交通费332元、丧葬费15235元、死亡补偿费32306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一次性补偿86938.20元,双方其他再无争议。被告市公交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理赔,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以胡菊花、胡晓磊系母子为由,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市公交公司120000元。本院认为,温涛驾驶公交车左转弯时与行人胡晓磊、胡菊花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涛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胡晓磊、胡菊花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温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晓磊、胡菊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本院确定温涛负此事故60%的责任,胡晓磊、胡菊花负此事故4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公交车驾驶员温涛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胡晓磊受伤、胡菊花(胡晓磊母亲)死亡,而胡菊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已先行调解解决,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时应预留胡晓磊的理赔款,故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已足额赔付,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734.1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74103.74元,其中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3251.84元、其他治疗费用117.8元,合计73369.6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34.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扣除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6630元,其余10天的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27元,护理费合计7728.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按原告年薪60000元计算为29589.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年薪过高的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8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813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胡复元,于1943年11月11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手机、衣物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2126.05元。因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的母亲胡菊花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确定为488524.60元,交强险额度应按比例为原告预留,由于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应为原告胡晓磊预留交强险34437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晓磊200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代为赔偿32437元。余款157689.05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94613.43元,扣除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3369.64元、护理费663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晓磊14613.7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晓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交强险理赔款合计32437元。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4613.79元。四、驳回原告胡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胡晓磊负担414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