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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与桃源县漆河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桃源县漆河粮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余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委托代理人彭立华,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就与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被告双方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要求提前开庭的申请,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的委托代理人彭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发行诉称,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18234元,对于该借款被告始终未能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农发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移交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桃源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分户移交表明细,欲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均系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承受中国农业银行桃源行债权的事实;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历史借款核实确认总额为5518234元的事实。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该借款系因历史原因导致的政策性亏损已被认定为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此类贷款由贷款企业所属的省级政府负责清偿,而不是由贷款企业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辩解主张,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移交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桃源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分户移交表明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88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桃源支行将部分贷款业务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即本案原告,两支行于1996年12月31日就转让的相关债权办理了移交手续,在移交业务中包括被告所欠贷款。后经对账,原、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5518234元,被告对此借款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县农发行借款55182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此类债务属于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该债务经依法报请确认后由贷款企业所属的省级政府负责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18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要求被告桃源县漆河粮站偿还借款55182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张宏胜人民陪审员  阙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