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全山、韩明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全山,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南召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明敬,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南召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永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南召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及辩护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17组南、泗水沟水库北侧韩某的杨树45棵。2013年8月12日至13日上午,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45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14.6079立方米。三人将其中8吨杨树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郜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获利4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徐某、韩某、郜某的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全山的辩护人提出:1、马全山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全山8月14日已到森林公安局说明情况,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虽然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起因是大风把树刮倒且有一部分倒在电线上,应区别于其他的滥伐林木犯罪;3、被告人伐树量刚过立案标准;4、被告人马全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且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17组南、泗水沟水库北侧韩某的杨树45棵。2013年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45棵杨树砍伐,将其中8吨杨树以每方6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郜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获利4800元。滥伐的45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14.6079立方米。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到森林公安局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车辆及涉案木材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马全山指认被伐林木现场照片证明被伐林木现场有关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滥伐林木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关于对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十七组毁林情况的调查意见证明被毁杨树45株,根据欧美杨根径一元材积表计算,立木材积14.6079立方米。5、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徐某的证言证实韩明敬带领两人砍树的事实。(2)证人韩某证言韩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徐某的介绍,将其种植的45棵杨树卖给放树人后,放树人就开始放树的事实。(3)证人郜某证言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马全山和韩明敬共卖给其8吨(8立方)木材,郜某付款4800元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全山供述被告人马全山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45棵的事实。(2)被告人韩明敬供述被告人韩明敬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45棵的事实。(3)被告人岳永申供述被告人岳永申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45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全山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于案发的第二天即8月14号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说明了滥伐45棵杨树的全部事实,可视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全山、韩明敬、岳永申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