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敦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邵长信、邵明艳与吴向芳、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信,邵明艳,吴向芳,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敦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邵长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吴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敦化市红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长信、邵明艳诉被告吴向芳、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沟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邵明艳、被告吴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沟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两原告通过村委会承包朱家崴子地,面积为0.5公顷,四至为东石富地、西鹿树生地、南沟、北沟,2001年通过国家政策退耕还林。2012年春,被告吴向芳与两原告就该地发生争议,后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和州中级法院裁决,争议地的经营权归属被告吴向芳。因退耕还林12年,林木已经产生一定经济价值,法院释明该损失另案告诉。现请求被告吴向芳立即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83315.14元,由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向芳辩称,1、我方是此地的合法承包人,因为我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有中级法院的判决,我方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2、原告诉我方错误,因为我方是合法的经营权人,我方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土地属于非法经营,我方不但没有得到利益,相反,原告从我承包的土地中非法取得了12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和综合直补款、粮食直补款;3、树苗是我家无偿给的,原告不但没有承担侵权责任,反而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4、原告已经得到了粮食直补款和补贴款、退耕还林款,这些已经被原告非法领取,我方保留反诉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一分钱的责任,我方是受害方。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称的林木补偿款这个事是不存在的,原告不存在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为原告耕种争议地期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退耕还林补助均被原告领取。另外,原告与被告吴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级法院只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判决,并没有对林权归属进行判决,因此我们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损失赔偿应由林木对应权属人赔偿,林木的权属人现在还不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存在林木损失,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林木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敦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一份、(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二原告耕种,并由二原告在2011年退耕还林。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青沟子村委会发包给原告也是违法发包,因为在承包期间内,发包方不能收回土地继续发包,所以过错责任在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书证明不了村委会将地发包给了二原告。证据2,照片四张、丁元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当中的林木现状,原告种的是落叶松。2003年补种了1000棵。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四张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栽种树苗栽在我方土地上,原告属于侵权。丁元奎证明有异议,作为证人他应该当庭接受质证,而且买树苗栽在什么地方我们也不清楚。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就争议林木产生的购苗费,造苗费,哺育费,83315.14元应由被告给予补偿,同时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1、该鉴定单位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没有鉴定资格;2、关于鉴定人的专业是果树,对于该案鉴定没有资格,该鉴定所的三位鉴定人姚占春等都没有鉴定资格,所以没有法律效力,我方不认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写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31日,鉴定书上是2013年5月31日,没有资质,没有效力。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向芳质证意见。被告青沟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判决书一份、李宗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耕地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退耕还林补助款已经由原告领取,原告不存在补偿款问题。李宗江证明邵明艳没有补地的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已经认定相应的补偿款归原告,这能够证明还林是合法还林,如果还林不合法,我们不可能得相应的直补。书面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说的不是事实,这个地当时就是补给原告的地。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恰好能证明吴向芳是该争议地的土地经营权人。证据2,2013年10月6日青沟子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在承包地进行栽树只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不享有林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只享受政策不享受林权的字样,享受政策就包含享受林权。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林权不可能是原告家的,这是不能改变的事实,证明上写的很清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针对鉴定报告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该落叶松林地经营总成本费用61075元,总收益83315.14元,纯收益22240.14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吴向芳质证认为,在这份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的情况下说明补充意见,管护费不是每年都一致的,这项不合理,对其他计算我方没有意见。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林地现状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被告吴向芳质证有异议,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虽然被告吴向芳对鉴定资质有异议,但该鉴定机关是由法院委托在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中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的,被告的抗辩仅属于言辞抗辩,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青沟子村委会所举第1份证据,其中判决书同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其中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有异议,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青沟子村委会所举第2份证据,为被告青沟子村委会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本案被告吴向芳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邵长信、邵明艳为被告,本案被告青沟子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0.5公顷土地,返还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退耕还林补助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吴向芳与石桂荣系母女关系。1996年4月1日,原告家庭成员以石桂荣(已故)为户代表,与第三人青沟子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人为石桂荣和吴向芳,地名为朱家崴子,面积为0.5公顷,承包期限3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1年,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让被告邵长信退耕还林,并享受国家补助政策和各项补助资金。2010年该地转到被告邵明艳名下。该地现在由被告邵长信和被告邵明艳共同经营管理。退耕还林的面积0.5公顷,即为7.5市亩。2000年8月14日,原告吴向芳的户口由红石乡青沟子村迁到敦化市胜利街。认为,1996年4月1日,原告家庭成员以石桂荣(已故)为户代表,与第三人青沟子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经查,承包经营权人为石桂荣和原告吴向芳,因此原告吴向芳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青沟子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争议地让二被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应将争议的0.5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因2004年—2011年,该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并由二被告进行退耕还林,因此依据相关规定,粮食直补款、农资综合补贴款、退耕还林补助款应归二被告所有。关于二被告的林地经营损失可以另案告诉。判决被告邵长信、邵明艳于2012年12月末前返还原告吴向芳0.5公顷“朱家崴子地”(四至为东石富地、西鹿树生地、南沟、北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邵长信、邵明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邵长信、邵明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内容为“经我院鉴定,至2012年,邵长信、邵明艳营造的0.5公顷落叶松价值83315.14元,经营总成本费用61075元,纯收益22240.14元”。本院认为,原告邵长信、邵明艳从2001年至2012年在0.5公顷“朱家崴子地”上植树、造林,并进行抚育、管护等,已经作出合理投入。虽然原告退耕还林的土地为被告吴向芳二轮土地承包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邵长信、邵明艳返还吴向芳0.5公顷“朱家崴子地”,但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被告吴向芳应当支付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投入为0.5公顷落叶松的经营总成本费用61075元,此部分款项被告吴向芳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经营该争议土地时,原告与被告青沟子村委会针对该土地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土地林木的收益,即鉴定结论中的纯收益22240.14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0.5公顷“朱家崴子地”返还给吴向芳后,吴向芳对该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所以吴向芳为受益方,故吴向芳应当支付合理投入款,原告主张被告青沟子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按承担的金额比例负担,即2500元×(61075元÷83315.14元)=18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长信、邵明艳补偿款及鉴定费人民币62908元;二、驳回原告邵长信、邵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83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933元,由被告吴向芳负担1423元,由原告邵长信、邵明艳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