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87号黄国朋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朋,绰号“老四”、“阿四”,男,197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0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黄国朋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王可靖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六明村委咔唛村伍屋山(即宾阳县宾州镇六明村委5林班17-1、17-2小班)的一片速生桉。同年5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黄国朋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擅自进行砍伐。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黄国朋雇人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林木伐根检尺登记表、林木买卖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朋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被告人黄国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国朋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朋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滥伐林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