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军海与施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海,施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周军海。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施福宝。周军海为与施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军海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施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周军海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施福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周军海借款10000元,并由施福宝出具借条一份。经周军海催讨,施福宝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施福宝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施福宝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周军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周军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施福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施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周军海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周军海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4日,施福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军海借款10000元,由施福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催讨,施福宝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福宝向周军海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周军海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施福宝归还借款。施福宝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周军海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周军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福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周军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施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