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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符财远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财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财远。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财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财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8至9时许,被告人符财远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下山脚村37号其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尔后,又分别向吸毒人员詹某某、陈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符财远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财远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财远辩称其2013年3月5日只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向詹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8至9时许,被告人符财远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下山脚村37号其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尔后,又分别向吸毒人员詹某某、陈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交易完毕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身上收缴到符财远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15克、0.28克、0.39克,在被告人符财远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和联系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台。上列事实,本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福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符财远有贩卖毒品行为,遂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下山脚村将其抓获;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抓获贩毒人员符财远及购买毒品人员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当场从符财远身上缴获毒资250元及手机1台,从购买毒品人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等物品;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结果为从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15克、0.28克、0.39克;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符财远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3月5日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购买毒品人员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也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3月5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符财远;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符财远于1970年6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8时50分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委会下山脚村37号用50元向“阿兵弟”(即符财远)购买毒品1小包;7、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9时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阿兵弟”的家中用100元向“阿兵弟”购买毒品1小包;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9时许,其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花铺村用100元向“阿弟”购买毒品1小包;9、被告人符财远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3月5日8至9时许,其在家里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的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从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身上缴获符财远贩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符财远向何某某、詹某某、陈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并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财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财远犯贩卖毒品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财远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某、陈某某,经查,被告人符财远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詹某某、陈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财远及詹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符财远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符财远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财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焕      忠审 判 员 陈      桂      全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