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08-07
案件名称
葛中华与吴劲飚、吴劲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中华;吴劲飚;吴劲薇;恽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葛中华。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劲飚。 被告吴劲薇。 委托代理人吴劲飚(系吴劲薇弟弟)。 被告恽爱华。 原告葛中华诉被告吴劲飚、吴劲薇、恽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人民陪审员汤建新、万保云组成合议庭,王千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吴劲飚、被告吴劲薇委托代理人吴劲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中华诉称,吴凌愚因购置无锡市惠麓园116号203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吴凌愚去世,被告吴劲飚、吴劲薇为其继承人,被告恽爱华与吴凌愚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吴劲薇、吴劲飚答辩称,我父亲借了原告120000元,对此我们认可。 被告恽爱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吴凌愚与原告葛中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兹因支付惠山陈巷100号101室拆迁时,购置惠麓园116幢203室增加房屋面积之需要,特向葛中华先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预定一年内归还。若逾期不能还款,愿意用上列房产抵押。特签订此协议书,一式二份,俱有同等法律效应,各执一份。借款人:吴凌愚债权人:葛中华2012年4月21日。王蛟为葛中华外甥,欠款由王蛟代支付。葛中华2012年4月21日”。 2012年4月22日,原告亲属王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20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吴凌愚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吴凌愚因购置位于无锡市惠麓园116号203室房屋,向出借人葛中华借款120000元。现因借款人吴凌愚年事过高且身体严重不适,为不损害出借人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提前还款,还款期限定于2012年12月5日,如逾期未还,出租人可以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吴凌愚出借人:葛中华2012.12.1”。 另查明,吴凌愚于2012年4月26号支付购房款338152.5元,用于购置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116号203室房屋。吴凌愚于2012年4月26号支付购房款358871元,用于购置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2室,并提供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116号203室购房结算票据、收据、住房分配通知单各一份,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2室购房结算票据、收据、住房分配通知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吴劲薇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她父亲拆迁需要借款,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面子和吴凌愚协商之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吴凌愚。从原告和吴凌愚协商借款及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吴凌愚向原告借款是购置拆迁安置房,就是北塘区惠麓苑116号203室这套房子,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缴款凭证也印证了原告向吴凌愚打款是2012年4月22日,吴凌愚交款是2012年4月26日,从被告提供的交款凭证也印证了是购置家庭共同财产,而且从法院的离婚判决来看购置的北塘区惠麓苑116号203室也是按照共同财产处理分给了被告恽爱华,所以原告认为吴凌愚向原告的借款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条为何会写明借款用途,因为当时根据拆迁的规定,原来的被拆迁面积是52.83,根据规定,只能拿到82.83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加1000元,因为恽爱华一直不肯走,拿了80平方米,惠麓园的房子超面积所以要多交钱。 再查明,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锡民终字1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凌愚与被告恽爱华于1987年左右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开始分居。2008年9月27日,吴凌愚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恽爱华离婚,同年10月2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6日,被告恽爱华诉至法院要求吴凌愚离婚,后申请撤诉。2010年9月19日,吴凌愚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2月23日,吴凌愚第三次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恽爱华离婚。2009年吴凌愚所有的无锡市北塘区陈巷100号101室拆迁,吴凌愚获得补偿款525588元、特困补助30000元,合计555588元,该款由吴凌愚领取,后购买两套定销商品房,分别为:(1)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二期116号203室,房屋面积79.1平方米,当时由恽爱华居住使用;(2)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号802室,房屋面积74平方米,当时为毛坯房,房屋钥匙在吴凌愚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号802室、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72号502室、无锡市南长区建筑路26号203室、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二期116号203室房屋为吴凌愚与恽爱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位于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号802室、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72号502室的房屋归吴凌愚所有,位于无锡市南长区建筑路****、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二期116号203室房屋归恽爱华所有。 庭审中,被告吴劲飚陈述称吴凌愚的遗产由吴劲飚一人继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劲薇继承吴凌愚的遗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吴劲飚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2008年9月份之后,多次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该笔借款更是发生于2011年12月23日吴凌愚与被告恽爱华的最后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由此看来,原告与吴凌愚之间的借款似乎不宜认定为吴凌愚与恽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综合全案的查明的事实来看,吴凌愚在与被告恽爱华的离婚诉讼期间,分别以338152.5元和358871元的价格购买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116号203室房屋和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802室,且该两套房屋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且,根据吴凌愚的年纪和健康状况来看,虽然吴凌愚系退休干部,但其年老多病,其在2009年获得补偿款555588元之后,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这与其收入和经济状况并非不相符合。由此,吴凌愚于012年4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120000元认定为吴凌愚与恽爱华夫妻共同债务更为适宜。由此,被告恽爱华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劲飚、吴劲薇作为吴凌愚的近亲属,理应在继承吴凌愚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该债务系吴凌愚与恽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吴劲飚、吴劲薇、恽爱华共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劲飚、吴劲薇、恽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中华借款120000元(其中被告吴劲飚、吴劲薇应在继承吴凌愚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吴劲飚、吴劲薇、恽爱华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吴劲飚、吴劲薇应在继承吴凌愚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千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