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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忠,周友平,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袁成忠。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友平。被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赖喜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成忠与被告周友平、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被告周友平,被告金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平,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忠诉称,2012年10月3日20时10分,被告周友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TK6**号小型客车沿人民中路由一环路方向往天府广场方向行驶至人民中路一段24号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汽车行进方向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碰,造成川ATK6**号车辆受损,原告衣裤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成忠不承担责任。川ATK6**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友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周友平已垫付了医疗费26292.31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请求将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ATK6**号车是金雁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周友平是金雁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川ATK6**号车执行职务。被告金雁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金雁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将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ATK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人保天府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10分,被告周友平驾驶被告金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K6**号出租车沿人民中路由一环路方向往天府广场方向行驶至人民中路一段24号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汽车行进方向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袁成忠相幢,造成川ATK6**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成忠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8日,袁成忠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10月18日,袁成忠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第2、4跖骨中远端及第5跖骨近端骨折;2.左前臂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三月。袁成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292.31元,其中周友平支付了26292.31元,金雁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人保天府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周友平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袁成忠购买拐杖一副,支付180元。袁成忠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4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袁成忠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54.3元。2013年1月14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袁成忠的伤情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评定:1.原告袁成忠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袁成忠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7500元。原告袁成忠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对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袁成忠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对袁成忠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有异议。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袁成忠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袁成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9月1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成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ATK6**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袁成忠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在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任保安,并居住在机关内部宿舍内。3.原告袁成忠2012年5月至10月在成都市树德实验中学东区任保安,并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友平驾驶被告金雁公司所有的川ATK6**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袁成忠相撞,造成原告袁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友平系被告金雁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金雁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袁成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41446.61元,其中袁成忠支付了154.3元,周友平垫付了26292.31元,金雁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6216.99元(41446.61元×15%)。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成忠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7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袁成忠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960元(37天×80元/天)。被告周友平向袁成忠支付了护理费3700元,其中多支付的740元,由周友平承担。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袁成忠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天×20元/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袁成忠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740元(37天×20元/天)。7.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袁成忠的实际误工时间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其误工费金额为6677.78元(23664元/年÷365天/年×103天)。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8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衣物损坏和购买日用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原告袁成忠向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5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关于伤残等级评定部分未被本院采信,本院酌定其中850元为本案损失,余下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共计175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成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08.39元。川ATK6**号车在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75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6216.99元,合计7966.9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金雁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雁公司作为被告周友平的雇主,被告周友平因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金雁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7341.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40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3709.62元)。事故发生后,周友平垫付了医疗费26292.31元,护理费2960元(3700元-7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552.31元,视为代金雁公司垫付,该垫付费用由其与金雁公司另行结算。金雁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则金雁公司实际垫付39552.31元(29552.31元+10000元),保险赔偿之外金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7966.99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9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袁成忠保险赔偿金59856.08元(105308.39元-5900元-7966.99元-31585.32元),支付金雁公司保险赔偿金31585.32元(39552.31元-796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成忠保险赔偿金59856.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雁公司保险赔偿金31585.32元;三、驳回袁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袁成忠负担200元,由金雁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