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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施某、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施某甲,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乙,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被告施某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她诉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但该判决中对她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7161657.66元,因周某提出异议,法院未作处理。上述7161657.66元系她与施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婚后共同财产,并非周某的财产。施某乙与其母亲周某串通并隐瞒、转移该财产,故她应多分。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施某乙帐户上的存款7161657.66元为她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2、她分得上述财产70%的份额计5013160.36元。被告施某乙辩称:他婚后在母亲周某手下打工,每年平均工资50万元,至2006年1月,扣除家中开支,他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多余的钱都是家里给他的。施某甲主张的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通澄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至他帐户上的6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他母亲借给他理财的,100万元系他买房向母亲所借,并非婚后共同财产。后他从股票帐户上转到他银行卡上支取的1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母亲的上述借款。被告周某辩称:2006年1月,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给施某乙的500万和2009年1月通澄公司会计丰桂云卡上汇给施某乙的100万,均系她在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的业务费和工程款,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系根据她的指令汇至施某乙的,其中500万元系她委托施某乙进行理财,100万元系施某乙为买房向她借的,故上述600万元非原告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施某甲无权要求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于2006年1月汇入施某乙帐户500万元,施某乙将其中490万元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接保险。2010年8月23日,施某乙退保,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施某乙5161657.66元,该款汇至施某乙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的帐户上。(2)2009年1月24日,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会计丰桂云从其卡上汇至施某乙上述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帐户上100万元,该笔款项施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支取。(3)施某乙从华泰证券江阴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上转到他农行卡上100万元存款,施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以上三笔共计7161657.66元,系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施某甲诉施某乙离婚一案中,未进行分割处理。2、2003年1月23日,施某乙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结算的工程项目为信邦电子给排水安装合同价及增加项目、兴澄特钢合金库电气安装,以上总价为746961.50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并进行结算工程款。3、一建公司启港苑工程项目部与施某乙于2004年2月8日签订的B5-B12水电安表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约定包工包料,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43元结算,一次性包干。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一建公司的水电项目。4、工程造价预算书及决算书原件各1份,工程名称启港苑A区5至12楼水电安装,建设单位丰盛房产有限公司,工程决算造价1184140元,编制单位施某乙,编制日期2005年1月29日。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水电工程及结算工程款。5、工程造价决算书原件1份,工程名称启港苑住宅A5-12号楼水电变更项目,工程造价24079.81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水电工程及结算工程款。6、中国贝卡尔特钢帘线安装工程清单复印件1份,计金额835369元,扣除管理费后总价为751832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7、滨江热电厂安装工程合同清单复印件1份,合计金额504611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8、兴澄特钢安装工程合同清单复印件1份,扣除管理费后总价为2997514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9、福汇纺织安装工程合同清单复印件1份,合计3345152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10、石庄中学扩建综合楼安装工程和人民医院安装工程清单复印件1份,石庄中学的工程款51.17万元,人民医院工程款216万元。用以证明施某乙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11、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的周某退休个人基本信息1份,显示周某退休时间2002年4月1日。用以证明周某在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其未退休不会在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工作。以上证据,经被告施某乙、周某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及会计丰桂云汇入施某乙帐户上的600万元系施某乙获取的工程款,该600万元系周某获得的业务费和工程款,由周某指令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入施某乙帐户的,其中500万元系周某委托施某乙理财,另100万元系施某乙向周某借款用于购房。对证据2、6、7、8、9、10清单,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上的工程款及结算与施某乙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施某乙个人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且施某乙未履行合同。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在退休前不能受聘到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工作。被告施某乙、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江阴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江阴市人民医院与江苏金澄建筑集团公司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由江阴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江阴敬业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江阴市人民医院二期、三期水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由江阴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用以证明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急诊楼二期、三期的水电工程由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承建,周某代表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与江阴市人民医院洽谈协商的,施某乙系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审定的造价为2962905.81元。2、2013年5月15日江阴市仁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代表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承接了仁德医院住院部和门诊楼的水电工程,周某委托施某乙现场进行管理,工程款为1694815.44元。3、2013年5月16日江阴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启港苑的B5-B12楼水电安装工程,因施某乙个人无施工资质,丰盛房产公司终止了与施某乙的承发包关系,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4、江阴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及建设银行2009年3月10日施某乙汇至解亚成帐户上120万元的转帐凭条复印件1份、帐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一建公司会计丰桂云20**年1月24日汇入施某乙帐上的100万元,施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汇给江阴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解亚成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款,并证明施某乙向母亲周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5、聘请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于1998年7月受聘于江苏金澄建筑集团公司通澄分公司承接业务,水电工程由周某承包。6、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内容为“我公司于1997年7月聘请周某为我司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1998年7月我司继续聘请周某为我司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同时在同等条件下,我司可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并签订了聘请协议(内容详见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到期后,仍按原协议履行,一直履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结束。期间2006年1月周某要求我司将其工程款500万元汇给其儿子施某乙,我司将500万元分两次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施某乙。2009年1月,周某要求我司将工程款100万元汇给其儿子施某乙,我司从会计丰桂云卡上汇100万元给施某乙”。用以证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于2006年1月、2009年1月汇至施某乙帐户上的600万元系周某的工程款,该款根据周某的指令汇至施某乙。7、施某乙的建设银行帐户上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1份、存款凭条复印件10份、活期帐户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委托施某乙理财的退保款到帐后,施某乙将退保款全部付给周某。以上证据,经原告施某甲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审核一栏上系施某乙签名,并未证明代周某签名,只能证明该工程由施某乙个人承包完成的。对证据2,因该情况说明无江阴市仁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上只有证明人王兆丰签名,但情况说明的内容系打印文字,不能证明系江阴市仁德医院投资管理出具的,且证人王兆丰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人打印的文字为江阴市丰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而盖章的是江阴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出具的。内容上也未否定施某乙承接了该工程。对证据4,只能说明120万元购房,不能证明丰桂云帐户上汇入施某乙帐户上的100万元为周某所有。对证据5,聘请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周某未提供业务费结算清单、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因此该情况说明是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与施某乙之间的理财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系周某应得的款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1,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2、6、7、8、9、10,因清单均为复印件,被告又未认可,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未提出异议,证据上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2,因无证明单位的公章,原告又不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3,有证明单位的公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4,因由证明单位的公章,原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6,因盖有证明人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乙、周某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至施某乙500万元,2007年3月30日施某乙将其中的490万元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接保险。2010年8月23日,施某乙退保,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施某乙5161657.66元,该款汇至施某乙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的帐户上。同年8月30日,施某乙从该账户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530万元付至周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2009年1月24日,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会计丰桂云从其卡上汇至施某乙上述在江阴建行城中支行帐户上100万元,施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从该帐户上汇至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解亚成帐户上120万元。3、施某乙从华泰证券江阴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上转到他农行卡上100万元存款,施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4、周某于1997年起受聘于江苏金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澄分公司、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负责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同等条件下,通澄分公司可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5、施某甲与施某乙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施某乙向本院起诉与施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施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施某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上述争议的7161657.66元,因周某提出属于她的财产,不属于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故离婚案中本院未进行分割处理。6、本院上述离婚案判决书中认定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22号902室房屋系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婚后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涉案600万元系周某的工程款,因无具体结算清单佐证,不足以证明该600万元系周某一人所得。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将600万元汇至施某乙帐户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600万元系施某乙所得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施某甲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且无施某乙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清单项下的工程款为施某乙承包工程所得。2、施某甲未提供施某乙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来源情况。3、施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某乙与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及工程结算清单佐证。根据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江阴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及施某乙自认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等证据分析,周某与施某乙共同参与了承接的工程,从600万元的资金走向及最终至周某帐户上的事实,周某与施某乙的资产存在混同,故推定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汇至施某乙账户上的600万为周某与施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用于投保后的退保款5161657.66元,综合分析周某的贡献大于施某乙,故酌定周某分得3355077.48元,施某乙分得1806580.18元。以上施某乙所得款项系施某乙与施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认定为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施某甲应分得其中一半计903290.09元。一建公司通澄分公司会计丰桂云汇至施某乙帐户上的100万元,从该帐户上的资金流向及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该100万元系用于购买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屋。施某甲称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款系用其他资金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离婚案中,本院认定凤凰路22号902室的房屋系施某甲与施某乙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故对施某甲主张分割该10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施某乙从华泰证券江阴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上转到其农行卡上的100万元,施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其称该100万元系偿还给周某的借款,因施某乙未能证明丰桂云汇至他帐户上的100万元系向周某所借款项,也未提供该100万的资金去向,故不予采信。该股票帐户上转帐后施某乙支取的100万元,认定为施某乙与施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施某甲分得其中50万元。对施某甲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甲903290.09元。二、施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甲500000元。三、驳回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90元,由施某甲负担37365元,施某乙、周某负担14525元(施某甲已预交,施某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施某乙、周某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由施某乙、周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宇穗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