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与钟佳丽、陈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钟佳丽,陈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负责人柳美娟。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佳丽。被告陈永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与被告钟佳丽、陈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佳丽、陈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钟佳丽作为借款人,并与配偶即被告陈永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钟佳丽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1,767,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4.217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钟佳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佳丽未能按约如期归还贷款和本金、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73,406.12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2,913.75元和逾期利息40.84元,三项共计1,686,360.7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73,406.12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三条中的债务时,配合将抵押物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贷款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将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2、贷款借据(放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钟佳丽全额发放了贷款1,767,000元;证据3、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该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证据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态信息,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据5、被告贷款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2月22日仍拖欠本金1,673,406.12元、合同期内利息12,913.75元和逾期利息40.84元;证据6、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函告被告钟佳丽,提出终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履行,并要求2013年2月22日前清偿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至今仍未获全额偿还;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钟佳丽、陈永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钟佳丽、陈永平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钟佳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佳丽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67,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39年9月10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原告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相应上调。并且,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钟佳丽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_3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率、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钟佳丽、陈永平系配偶。被告钟佳丽在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被告陈永平在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捺印。2009年10月30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3日,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767,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11月3日,首期执行年利率为4.2174%。被告钟佳丽在该贷款借据上盖章,并授权将该款划入案外人开某在原告处的账户内。之后,被告钟佳丽按约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在2013年2月22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钟佳丽仍未偿还。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钟佳丽积欠贷款本金1,673,406.12元、利息12,913.75元、逾期利息40.84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至开庭之时未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钟佳丽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钟佳丽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永平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与被告钟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相关律师费的承担确有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佳丽、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佳丽、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借款本金1,673,406.12元;二、被告钟佳丽、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913.75元、逾期利息40.84元;三、被告钟佳丽、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73,406.12元为基数,利率按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四、如被告钟佳丽、陈永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可与被告钟佳丽、陈永平协议,以被告钟佳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_3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佳丽、陈永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佳丽、陈永平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5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负担59元,由被告钟佳丽、陈永平共同负担25,52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