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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潇,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案外人方国文所有粤BA7D**号车承保。该车与粤BL4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A7D**号车受损。被告为粤BL41**号车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诉请要求被告赔付6685.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项,其余事项无争议。一、原告与案外人方国文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情况: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方国文出具保险单,承保粤B×××××号车三者险、车损险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二、出险情况: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保车辆与粤B×××××号车在科苑路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粤B×××××号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为粤B×××××号车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理赔情况:粤B×××××号车修复后,因粤B×××××号驾驶员未支付维修费,故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赔偿22286元。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损失的数额: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BL4186号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粤B×××××号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B×××××号车主在修复后向粤B×××××号车要求赔偿未果,根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粤B×××××号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粤B×××××号的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有权向粤B×××××号车驾驶员及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68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6685.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