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正存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存,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29号原告胡正存,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楠,女,1980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桂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胡正存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楠,被告前安岭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秦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正存诉称:原告于2009年左右在被告处承包矿山,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采矿费等共计4595941.9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矿费459594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前安岭铁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关系存在;2.工程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吕毅和郝建平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禁止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故承揽合同也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前安岭铁矿给胡正存出具一份《2008年胡正存采矿、掘进结算表(胡正存)》,载明:”一、收入:2556823.55,其中1.采矿1441925,2.代公司下矿石11518.55,3.掘进剥岩1103380;二、支出2040911.64,其中1.领现金1165000,2.用炸药853339.18,3.电费2547.46,用柴油20025;三、结余515911.91。”落款有前安岭铁矿郝建平的署名。2011年5月12日,吕毅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核准欠胡正存采矿费伍拾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吕毅在落款署名。2012年7月3日,在该核算表上,吕毅签字:”以上所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未结。”吕毅在落款署名。前安岭铁矿给胡正存出具的另一份《2009年胡正存采矿、掘进结算表》,载明:”一、收入1607246.2,二、支出387215.97,三、结余1220030.23。”该结算表落款有前安岭铁矿郝建平的签名。2011年5月12日,吕毅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核准欠胡正存采矿费壹佰贰拾贰万零叁拾元整。”吕毅在落款署名。2012年7月3日,在该结算表上,吕毅签字:”以上所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未结。”吕毅在落款署名。2011年8月10日,前安岭铁矿作为甲方、胡正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负责办理延扩塘螂沟中岔采场一事。所有手续费用、市国土局的资源价款及其他所产生的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只负责提供延扩的相关资料。2.如乙方顺利将塘螂沟中岔采场延扩到了甲方采区范围内,乙方每年所采的铁矿石全部上交甲方铁矿厂。采矿价格按照前安岭铁矿矿内正常采矿价支付乙方采矿费用(不含铁矿石的毛石归乙方自行使用)。3.乙方在办理塘螂沟中岔采场延扩手续及怀柔前安岭铁矿采矿证范围内往地下延伸五十米,均由乙方负责并且所产生的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以上两项,其中一项没有成功办理,本协议内容全部无效,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一概不予赔偿,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所支付延扩矿和地下延伸五十米所产生的费用不超过250万,最终以实际支付费用未准。支付时必须与甲方商量,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双方签字。6.在甲方采矿证有效期内,如甲方矿山需砖包、转股或出售。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第二条内容执行,甲方需支付乙方延扩矿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如超过半年后,甲方适当支付乙方部分利息,作为补偿。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该协议书上有胡正存的签字,有前安岭铁矿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吕毅的签字,还有证明人焦贵保的签字。2013年7月11日,前安岭铁矿作为甲方、胡正存作为乙方就上述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按照协议内容第四条,乙方替甲方垫付支出办采矿证延扩矿范围,和地下延伸五十米,全部手续已办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超过二百五十万元。如超过半年后,没有支付乙方的支出费用,甲方适当支付乙方部分利息作为补偿。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已超过协议日期半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利息三十六万元,乙方同意结算后,不管时间长短,永远不要利息。3.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垫付的资金、本金加利息共计二百八十六万元为准。”在该补充协议上,有吕毅、焦贵保以及胡正存的签字。另查明,前安岭铁矿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吕毅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吕强系亲兄弟关系,焦贵保目前担任前安岭铁矿的副总经理。在案件审理中,前安岭铁矿陈述:从2009年8月24日到2011年2月4日,吕毅是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平曾经是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目前并未从公司离职。前安岭铁矿还陈述:2009年7月1日前,前安岭铁矿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强;2009年7月1日,前安岭铁矿变更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强;2009年8月4日,前安岭铁矿变更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吕毅。前安岭铁矿出具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11年2月24的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为吕毅,内容为撤销前安岭铁矿2009年8月4日变更登记;2013年2月8日京工商怀处字(2013)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为吕强,内容为撤销前安岭铁矿2009年7月1日变更登记。对此,胡正存表示对于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并不清楚,即使在结算表上签字时吕毅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前安岭铁矿的负责人,而且结算表上还有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郝建平的签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还有焦贵保的签字。本院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查询的档案,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报送日期2011年10月27日,报送人郝建平,法定代表人吕毅;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填报日期2012年9月18日,填报人为郝建平,法定代表人吕强。上述事实,有结算表、协议书、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前安岭铁矿虽主张吕毅、郝建平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而从本院查询的工商档案显示,2011年10月27日吕毅作为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在报送的年检报告上签字,足以证明2011年5月12日在两份结算表上签字时,吕毅是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即使吕毅在结算表上签字时不再担任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存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吕毅、郝建平的签字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前安岭铁矿承担。前安岭铁矿向胡正存出具两份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前安岭铁矿与胡正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郝建平,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毅在结算表上签字,表明前安岭铁矿对因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该债务,前安岭铁矿应当予以清偿。2011年8月10日,前安岭铁矿与胡正存就延扩塘螂沟中岔采场以及办理延扩手续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书》对前安岭铁矿所应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均做了约定。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前安岭铁矿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所做具体约定,即前安岭铁矿应支付胡正存资金、本金加利息共计二百八十六万元。在《协议书》上有前安岭铁矿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吕毅、焦贵保的签字;在《补充协议》上有吕毅、焦贵保的签字,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故该债务亦应由前安岭铁矿清偿。前安岭铁矿另主张承揽关系无效,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正存欠款四百五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