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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盂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盂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XX村村民石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妻子)找村主任为其孙子办理户口,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石某某声称被打伤。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子付某某得知后到现场,通过XX镇政府人员处理,将石某某送往XX卫生院接受治疗。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得知石某某在镇卫生院未得到治疗后,返到XX镇政府院内,付某某用石头将政府办公楼大门的玻璃砸碎,杨某某在院内拿起拦车用的铁架子打砸政府办公楼大门上的玻璃,付某某又进到政府办公楼内将墙上悬挂的图版用砖头砸碎。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四扇钛合金玻璃门和电动门感应器及广告图版的价值共计8215元。 案发后,X县XX镇政府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X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X县XX镇政府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石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得到X县XX镇政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树祥 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