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长志、杨权红、菅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长志,杨权红,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9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韩长志,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权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菅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长志、杨权红、菅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被告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志、杨权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韩长志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808‰,被告杨权红、菅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安韩长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276.64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被告杨权红、菅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长志未答辩。被告杨权红未答辩。被告菅强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韩长志借过款之后前四月利息一分钱没有还,这四个月的利息2400.94元还是我还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长志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韩长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杨权红、菅强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长志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长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杨权红、菅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7.71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菅强辩称的前四个月的利息是其替被告韩长志还的,对此其可以与被告韩长志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1.808‰计算,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12‰计算);二、被告杨权红、菅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