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长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天黑无人之际,驾驶其红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携带扳手窜至兰新高速铁路DK821+080涵洞向西约500米处铁路路基上,盗窃摆放在路基旁轨枕上的10套钢轨扣配件。经鉴定,被盗钢轨扣配件价值2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4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扳手一把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