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小亮与唐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亮,唐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钱小亮。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唐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原告钱小亮诉被告唐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亮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亮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唐刚强驾驶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威坪镇唐村村驶往千岛湖镇,6时40分许,途经千威线17KM+33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钱小亮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唐刚强和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熊宗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断多段骨折、鼻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头部面部外伤,经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避免左下肢下地活动;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随诊。2013年2月3日复诊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禁止下地活动,随诊。之后多次复诊,医院建议休息至2013年8月25日。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8912.73元,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唐刚强驾驶的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被告唐刚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912.73元、护理费110元/天*94天=10340元、误工费259天*43685.71/365=30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94天*50元/天=4700,交通费400元,修理费、车检费1085元,共计68086.63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为:护理费标准和期限:80天X110元为8800元,误工期限和标准为243天X110元为267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及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医院门诊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歙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及诊断情况。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医疗证明单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情况。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配件维修清单及检测费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工资证明及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的事实。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费用是当时将原告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包车送往歙县人民医院的费用。被告唐刚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限额是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按照33天,标准30元1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1天计算,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人身损害的标准,被告方认为应该为150天,按照85元1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70天比较合适,按75元1天计算,交通费4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支出来判决,财产损失985元被告认可,车检费100元属间接损失,被告不赔。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具体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可以证明误工是建议休息7个月,加强营养没有说明具体期限,被告方认为误工期限是150天,护理期限是70天��按85元每天计算;对证据5车辆修理费985元的发票及清单无异议,对于检测费的收据有异议;对证据6公司证明三性有异议,虽加盖了公章,但是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不确定的,高低不等。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证据7,被告认为超过标准,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情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协商确定误工期限为243天,护理期限为80天。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唐刚强驾驶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威坪镇唐村村驶往千岛湖镇,6时40分许,途经千威线17KM+330M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钱小亮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唐刚强和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员熊宗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断多段骨折、鼻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头部面部外伤,经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小亮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浙A×××××号三轮摩托车向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912.7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商的期限,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26688.7元(243天*109.83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期限,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8786.4元(80天*109.83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50元(33天*50元/天)。(6)、交通费,支持400元。(7)、财产损失支持1085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9022.8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唐刚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钱小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唐刚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唐刚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88.7元、护理费8786.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85元,共计46960.1元。原告钱小亮剩余损失:医疗费8912.7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2062.73元由被告唐刚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小亮各项损失共计46960.1元。二、被告唐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小亮各项损失共计12062.73元。三、驳回原告钱小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钱小亮负担41元��由被告唐刚强负担637元。原告钱小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唐刚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1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