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健与仪明阳、单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仪明阳,单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朱健,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律师。被告仪明阳,居民。被告单既刚,居民。原告朱健与被告仪明阳、单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明阳、单既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款汇到被告名下帐户,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款,也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仪明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还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放款方有权追回借款,每超一天加收总借款额的5%作为放款人的补偿(在追帐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油费、车辆使用费、人工费、生活费、申诉费等)。被告单既刚为被告仪明阳提供担保。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仪明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仪明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既刚应当对被告仪明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明阳偿付原告朱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既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