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含山县锦华氧化锌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锦华氧化锌厂,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含山县锦华氧化锌厂。代表人:张训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昌。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锦华氧化锌厂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锦华氧化锌厂上诉称: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合资经营合同而成立法人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纠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虽对管辖作了约定,但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应属无效。且上诉人提起的联营体安徽金苹果机械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并没有联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已就联营体安徽金苹果机械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地点为慈溪市长河镇,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就在签订地点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而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