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明高与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高,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高,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号中侨大厦*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杨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华,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高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明高于2012年1月7日入职华丽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华丽公司、王明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华丽公司为王明高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王明高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1月17日,华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明高支付了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共计7707元。华丽公司、王明高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3年3月,王明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华丽公司与王明高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丽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10850元、生活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2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36000元、提成14000元、返还王明高垫付的费用1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丽公司、王明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华丽公司向王明高支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7539.84元;三、驳回华丽公司、王明高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丽公司、王明高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对于华丽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明高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意见分歧。王明高认为,王明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且王明高在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均是满勤,王明高在华丽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31日,华丽公司仅向王明高支付了2012年11月工资4630元、2012年12月工资3200元,故要求王明高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10850元。王明高对此提供华丽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离职申请书及银行流水账记录予以证明。离职申请书显示王明高向华丽公司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华丽公司对王明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确认王明高在2012年11月满勤,但认为王明高每月工资由月薪资1100元、补助及奖金三部分构成,其中补助及奖金是根据王明高的工作表现、华丽公司的公司效��由华丽公司自主决定发放的,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由于华丽公司在2012年11月出现公司效益的问题,故华丽公司在2012年11月不向王明高计发奖金;华丽公司还认为,王明高在2012年12月仅出勤16天,王明高在华丽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王明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没有上班,故不同意向王明高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华丽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明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王明高离职的具体时间。另查明,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显示,王明高在华丽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19日,自2012年12月20日起没有上班。另,华丽公司提供了王明高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到庭,该工资明细表显示,王明高每月工资由月薪资、补助及奖金三部分组成,王明高入职当月(即2012年1月)的工资中没有奖金部分,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中的奖金部分均超过3000元,华丽公司自2012年5月起每月从王明高工资中扣除保险费123元。王明高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确认工资构成。根据华丽公司提供的该份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王明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王明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998.44元。诉讼中,双方对于王明高是否属于被迫离职,意见分歧。王明高认为,华丽公司在2012年12月以公司管理需要为由将王明高从佛山调至东莞工作,双方因为调岗、降薪及财务对账等问题发生争议,故主张本案是华丽公司任意调动王明高工作岗位、降低王明高的工资标准而导致王明高被迫离职的,故要求华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丽公司则认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丽公司陆续向王明高预付业务开支款160000多元,但王明高��法提供相应的开支票据,没有按照规定开支,华丽公司遂要求与王明高进行对账,并要求王明高从佛山回到东莞工作,后王明高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要求辞职,故不同意向王明高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丽公司对此提供离职申请书予以证明。王明高对华丽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书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华丽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王明高称华丽公司在2012年12月口头告知王明高将降低王明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华丽公司称,王明高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上仅显示了王明高的出勤日期,没有显示王明高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并显示王明高基本每周休息一天。王明高���华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明高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王明高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3000元,但王明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有额外领取500元的生活费,华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再,王明高称,双方口头约定业务提成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并要求华丽公司支付佛山殡仪馆清洁工程的提成14000元,但王明高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丽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业务提成,故不同意向王明高支付提成款。王明高还认为,王明高为华丽公司开展业务时垫付了开支费93203.6元,华丽公司仅向王明高支付了71202元,尚余22001.6元未返还给王明高,但王明高现仅要求华丽公司返还王明高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16000元。王明高对此提供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报销明细复印件予以证明。华丽公司以王明高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报销明细复印件均为王明高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华丽公司则认为,华丽公司已向王明高预付业务开支费167000元,王明高已向华丽公司提交票据予以对账的金额为65899.1元,尚有预付的业务开支费101100.9元未返还给华丽公司,但华丽公司现在本案中仅要求王明高返还预付业务开支费87100.9元。华丽公司对此提供了王明高手写的借支情况、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华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要求王明高返还预付业务开支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费用报销单、离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转账资料、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借支情况、工资明细表,王明高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工资明细表、辞工薪资结算单、报销明细表、报销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明高在华丽公司工作,由华丽公司向王明高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华丽公司、王明高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王明高离职的原因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曾经就财务对账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申请书显示,王明高是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公司提出辞职,并非是以华丽公司调动王明高工作岗位、降低王明高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辞职,因此,王明高现在离职后又主张其属于被迫离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是王明高主动辞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明高在职期间每周可休息1天,即平均每月上班26天,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明高的每天上、下班时间,应当由华丽公司负责举证。但华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明高每天的上班时间,应由华丽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东莞市企业的实际用工状况,推定王明高每天上班10小时。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视为王明高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华丽公司是否足额向王明高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华丽公司支付给王明高的工资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华丽公司已经向王明高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华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论述,王明高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则华丽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明高的工资不得低于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10小时-8小时)×21.75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049.2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王明高每月实领工资数额显示,华丽公司每月向王明高计付的工资均超过3000元,故华丽公司无需向王明高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关于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问题。华丽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没有王明高的签名确认,王明高对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也不予确认,故对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但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出勤情况、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数额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情况,经统计,王明高在每月出满勤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为8998.44元,但工资明细表显示王明高在2012年11月出满勤,但华丽公司仅向王明高计付工资4753元,故华丽公司应当向王明高补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998.44元-4753元=4245.44元。对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王明高主张其在华丽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31日,并主张其在2012年12月出满勤,但王明高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明高在华丽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19日,但由于华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王明高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且结合案涉离职申请单显示王明高在2012年12月20日向华丽公司申请离职的事实,认定王明高在华丽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故华丽公司应当向王明高计付2012年12月工资8998.44元÷31天×20天=5805.45元。工资明细表显示华丽公司仅向王明高计付该月工资3200元,故华丽公司还应向王明高补发该月工资5805.45元-3200元=2605.45元。综上,华丽公司应当向王明高补发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4245.44元+2605.45元=6850.89元。另,王明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丽公司每月除工资外另有向其支付生活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费的标准,故对于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支付生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明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丽公司口头约定了业务提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提成的计算标准,故对于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明高为开展华丽公司业务而垫付的开支费用问题,王明高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明细均为复印件,且华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王明高未能提���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华丽公司垫付的费用金额,故对于王明高要求华丽公司返还垫付的开支费用16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华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王明高返还华丽公司多预付的开支费用87100.9元,由于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华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华丽公司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丽公司与王明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明高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6850.89元;三、驳回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华丽公司承担5元,王明高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明高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而华丽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王明高2012年11月工资为4753元、12月工资为3077元,华丽公司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华丽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中确认每月须向王明高支付生活费500元,但却辩称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但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依据华丽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辞职薪资结算单》,王明高的工资被降低一半。另依据华丽公司的答辩陈述“至2012年12月因公司管理需要,多次致电王明高回东莞总部办理财务交���及佛山工作交接手续”,王明高无论是降薪还是调动岗位都是由华丽公司单方作出,王明高只有被迫接受或被迫离职。四、依据华丽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辞职薪资结算单》,王明高每月至少工作26天,工作日及休息日工作均超过八小时。五、华丽公司确认报销单及报销表单明细的真实性,华丽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53000元没有依据,单据显示153000元是由总部支付佛山分公司的,其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费用。王明高已经将报销单据提交华丽公司,不存在无票据的情形,华丽公司未能就无单据不报销的制度作出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报销明细不是由王明高制作,王明高仅需填写《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即可,其他工作由财务人员完成。报销明细单也是由华丽公司制作,由杨佩姗、卢永生、黄秋珊等人核保费用,审核仅��杨莉签名,并非必须由杨明忠签名。单号为20120603、20120604的《东莞市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注明无单据,但杨莉还是审核通过。双方报销单据及明细数目繁多,王明高很难伪造,所涉及内容均是因工作发生的差旅及采购费用。王明高遂请求本院:1.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2012年11月、12月工资10850元;2.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生活费3000元;3.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4.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加班工资36000元;6.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业务提成14000元;7.判令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差旅及工作原因所垫支的费用16000元;8.判令由华丽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明高向本院提交“南海殡仪馆��业外包业务(二次)项目中标公告”,拟证明王明高为华丽公司(佛山分公司)完成南海殡仪馆物业承包竞标项目事实;杨明忠名片,拟证明华丽公司(佛山分公司)即为其挂靠的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华丽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华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不予支持华丽公司要求王明高返还预付开支费87100.9元的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王明高二审提交的公告、名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王明高提交的公告、名片,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明高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华丽公司应否支付王明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王明高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公司申请辞职,其离职时未主张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依法认定王明高提出辞职。王明高离职后又主张华丽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而被迫离职,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华丽公司支付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华丽公司应否支付王明高加班工资差额。王明高、华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一审依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华丽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明高工资,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明高每月工作26天,但华丽公司未举证王明高每天工作时间,一审据此采信王明高每天工作10小时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华丽公司支付王明高的工资均高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明高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三、华丽公司应否支付王明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王明高2012年11月份满勤,但华丽公司仅支付其工资4753元,未达到王明高平均工资,应补发相应工资差额。王明高2012年12月份考勤至19日,但华丽公司承认王明高工作至20日,依法予以采信。王明高2012年12月份工作20日,华丽公司支付其当月工资亦低于以其平均工资计付的应发工资,应补发相应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明高主张月平均工资1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明高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华丽公司应否支付王明高生活费、业务提成。华丽公司没有支付王明高生活费、业务提成,王明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生活费、业务提成的支付进行约定,其主张华丽公司支付生活费、业务提成,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华丽公司应否支付王明高垫付的费用。王明高主张其为华丽公司经营垫付共计93203.6元,华丽公司尚有16000元未返还。王明高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总金额与其主张并不相符,单据支出内容均无票据证明,部分单据亦未经审核,不能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主张。王明高自行制作的报销明细,未经华丽公司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对应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纳。王明高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高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