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曹勇惠与李雪峰、沈阳富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惠,李雪峰,沈阳富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66号原告:曹勇惠,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号5-1-2,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59********。委托代理人:张素萍,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峰,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0********。被告:沈阳富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20号4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195467-0。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宏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1-4号2-3-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532642-6。负责人:任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2甲-1号1-3-1。原告曹勇惠与被告李雪峰、沈阳富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晨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郭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姣(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惠委托代理人张素萍、被告李雪峰、被告富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宏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惠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杜鹏驾驶辽A027**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号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V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头部、颈部、左手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57元。原告误工7周,是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57元、误工费637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是我在2013年1月17日送到被告富晨公司修车,所以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富晨公司辩称:被告李雪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013年1月17日将车辆送至我公司维修。2013年1月18日车辆维修完毕后,我公司职工杜鹏驾车该车辆移动到修理厂外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杜鹏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明显伤害,且车辆损失不严重,交警看到原告没有明显伤害,故责任认定记载是原告自诉有受伤。此次事故与被告李雪峰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较高,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驾驶人不是被告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号杜鹏驾驶辽A027**车辆修车倒车不慎与原告驾驶的辽AEV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当事人头部、左手、颈部有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杜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左右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157元。原告遵医嘱休息7周,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143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6904.7元(51433元÷365天×49天)。另查明,被告李雪峰是辽A027**车辆所有人,将辽A027**车辆送至被告富晨公司维修时,职工杜鹏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杜鹏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雪峰为辽A02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诊断书、挂靠合同、委托协议,被告李雪峰提供的行车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杜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峰虽是辽A027**车辆所有人,但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富晨公司维修,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而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富晨公司对该车辆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故应由使用人被告富晨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雪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02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富晨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而不同意赔偿,该理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主张支付医疗费21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书主张累计误工7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协议书等主张原告是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69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惠医疗费21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惠误工费6904.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惠交通费5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沈阳富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