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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殿斌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殿斌,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吕殿斌,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楠,女,1980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桂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吕殿斌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楠,被告前安岭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秦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殿斌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开采矿石至2009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采矿费,共计774905.94元。原告多次索要采矿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矿费77490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安岭铁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关系存在;2.工程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吕毅和郝建平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禁止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故承揽合同也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前安岭铁矿给吕殿斌出具一份《2008年度前-工程结算表(吕殿斌)》,载明:”一、收入:1.行道267900,2.通风117000,3.采矿石136427.50,合计521327.50;二、支出:1.领用火工材料112227.16,2.领取现金200000,合计312227.16;三、结余209100.34(贰拾万零玖千壹佰元叁角肆分)。”落款有前安岭铁矿财务郝建平的署名。2011年5月10日,吕毅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核准欠吕殿斌采矿费贰拾万零玖千壹佰元整”,吕毅在落款署名。2012年6月16日,在该结算表上,吕毅签字:”以上工程款多次索要未结”,吕毅在落款署名。2009年10月20日,前安岭铁矿给吕殿斌出具一份《2009年5-8月采矿、掘进结算表(吕殿斌)》,载明:”一、采矿、掘进收入716727.2,其中1.采矿308807.2,2.掘进341620,掘进上山59500,掘进通风孔上山6800;二、支出494262,其中:1.用火工材料204020,2.用材料12504,3.用酱油92738,4.已领现金185000;三、其它收入343340.40,其中1.前九采矿石303474,2.前九采矿石13266.4,3.奖励5000,前一工人工资21600;四、结余565805.60(伍拾陆万伍仟捌佰零伍元陆角)。”落款有前安岭铁矿郝建平的署名。2011年5月10日,吕毅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核准欠吕殿斌采矿费伍拾陆万伍仟捌佰”,吕毅在落款署名。2012年6月16日,吕毅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所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未结”,吕毅在落款署名。另查明,前安岭铁矿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吕毅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吕强系亲兄弟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前安岭铁矿陈述:从2009年8月24日到2011年2月4日,吕毅是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平曾经是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目前并未从公司离职。前安岭铁矿还陈述:2009年7月1日前,前安岭铁矿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强;2009年7月1日,前安岭铁矿变更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强;2009年8月4日,前安岭铁矿变更注册登记,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吕毅。前安岭铁矿出具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11年2月24的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为吕毅,内容为撤销前安岭铁矿2009年8月4日变更登记;2013年2月8日京工商怀处字(2013)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为吕强,内容为撤销前安岭铁矿2009年7月1日变更登记。对此,吕殿斌表示对于前安岭铁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并不清楚,即使在结算表上签字时吕毅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前安岭铁矿的负责人,而且结算表上还有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郝建平的签字。本院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查询档案,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报送日期2011年10月27日,报送人郝建平,法定代表人吕毅;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填报日期2012年9月18日,填报人为郝建平,法定代表人吕强。上述事实,有结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前安岭铁矿虽主张吕毅、郝建平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而从本院查询的工商档案显示,2011年10月27日吕毅作为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在报送的年检报告上签字,足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在两份结算表上签字时,吕毅是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即使吕毅签字时不再担任前安岭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吕殿斌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吕毅、郝建平的签字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前安岭铁矿承担。前安岭铁矿向吕殿斌出具两份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前安岭铁矿与吕殿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人员郝建平,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毅在结算表上签字,系代表前安岭铁矿的职务行为,表明前安岭铁矿对因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该债务,前安岭铁矿应当予以清偿。前安岭铁矿另主张承揽关系无效,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殿斌欠款七十七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