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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书志与刘文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志,刘文峰,刘文忠,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志,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计奎,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峰,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忠,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书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文忠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9时30分,在清河县邢清线岳庄路口,刘文峰驾驶冀D909**牌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冀E3L1**号小型客车的杨书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书志受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000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峰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书志不负事故责任。刘文峰是刘文忠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杨书志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401.49元。2012年10月11日,杨书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7643.5元,杨书志提供了两份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为2012年12月12日出具,内容为住院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为住院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后,需卧床30至40天后,逐渐由人陪护下床活动。两次证明的内容在病历中都没有显示,需要两次陪护的内容在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中都没有显示。根据杨书志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在2012年10月29日之后至出院,其没有用药及治疗的记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2)清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2012)邢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户口本、暂住证、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相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告在进行继续治疗后,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7643.5元,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因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关于出院后休息的内容在病历中没有显示,医嘱内容与病历内容不一致,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6717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与病历不一致,因此应当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夏海连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夏海连的护理费,杨英英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英英的护理费,按各护理一半时间计算,护理费总额为4511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临时医嘱单,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未再用药或者治疗,因此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自住院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的必然联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821.51元。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曾经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该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19821.51元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文峰和被告刘文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书志19821.51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志对被告刘文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书志对被告刘文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文忠担负。杨书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住院期间错误,实际住院是62天,而并非一审认定的19天。其次护理人数和天数错误,应为两人护理,计算62天。2、一审中其提交了相关交通票据,一审不支持交通费错误,且邮寄费是其亲自交给法院的现金,对此应当支持。3、对一审中其提交的医院证明等证据不予采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答辩认为,1、由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得出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9日至12月22日未再用药或者治疗,即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正确无误。2、因病历中未显示需两人护理,依法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审法院按两名护理人员各护理一半时间认定正确。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保险公司只承担就医期间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住院的必然联系,对该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正确。4、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诉请。刘文忠方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我的车入保险了,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由于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杨书志一审中所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本次住院系骨折术后一年余入院进行二次手术,X片显示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有情况随时来诊。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2年10月29日特大换药1处外直至2012年12月12日均无治疗、用药情况,故一审根据相关病历所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及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一审中虽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单据,但该单据与住院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一审不予认定亦无不妥。上诉所提的邮寄费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