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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俊与汤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汤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黄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被告:汤跃平。原告黄俊为与被告汤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汤跃平以生意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三个月,如有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了支付过2000元利息之外再也没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跃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汤跃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跃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跃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跃平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汤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