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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许炳通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许炳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D-E座D10-14号。法定代表人曾文逸,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志洋,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许炳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文支行”)诉被告许炳通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洋、林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文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许炳通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后被告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多期未还,至上一账单日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6345.71元,共计38345.7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2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6345.71元,共计38345.71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庭审中,被告许炳通于开庭之前向原告还款本金19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本金3000元,及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410.24元,共计20410.24元。被告许炳通未提供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许炳通向原告农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及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透支,多期未还,至2013年9月14日,尚欠本金3000元,并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410.24元,共计20410.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申请人系本案被告许炳通;2、催收基本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许炳通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许炳通的欠款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许炳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持金穗贷记卡透支未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炳通持卡透支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即原告农行龙文支行催收后应予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20410.24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炳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3000元和截止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7410.24元,合计20410.24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由本金3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