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勇与被告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勇,刘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李文勇,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龙泉街一组西7区*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梅,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忠,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四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勇与被告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梅、被告刘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勇诉称,原告李文勇与被告刘永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永忠向原告李文勇借款4万元,经原告李文勇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忠至未归还。为此,原告李文勇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忠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忠负担。原告李文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永忠欠原告李文勇借款现金4万元。被告刘永忠对原告李文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条是被告刘永忠书写,但是打条的意义是欠的吊车款而不是借现金4万元,条上写的是欠原告而不是借,意义不同。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当时原告李文勇声明购买的吊车不能使用不收取被告刘永忠的款或由被告刘永忠将吊车退回。被告刘永忠辩称,被告刘永忠与原告李文勇并不认识,是被告刘永忠经人介绍购买原告李文勇吊车而认识的。当时原告李文勇保证吊车能正常使用,因吊车只有在调取货物时才能看吊车是否能正常使用。原告李文勇就把车开到被告刘永忠家,被告刘文忠当时支付7万元车款,并打了4万元欠条。原告李文勇说明如果吊车不能使用就不要款或由被告刘永忠退回吊车,后来被告刘永忠发现吊车不能使用就联系原告李文勇,原告李文勇不搭理,后吊车一直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李文勇在本案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刘永忠催要过欠款,请法庭驳回原告李文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忠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证明是经其介绍被告刘永忠购买原告李文勇的吊车,付了7万元吊车款,余下4万元,被告刘永忠给原告李文勇打的欠条,打欠条时证人李某在场,并确认所打的欠条即时庭审时原告李文勇提供的这张欠条。原告李文勇对被告刘永忠提供的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所述存在瑕疵,在语言上出现矛盾,证人不认识卖吊车的人,不知道名字,并且根据证据规则,必须有两人以上证人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忠购买原告李文勇吊车,余下4万元车款未付,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永忠给原告李文勇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个月付清。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告李文勇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忠偿还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忠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忠购买原告李文勇吊车,余下4万元车款未付,有原告李文勇提供的欠条及被告刘永忠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文勇要求被告刘永忠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2个月还清,被告刘永忠至今未偿付,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李文勇提供的欠条证实该4万元为欠款,而不是借款。被告刘永忠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也与此欠条相印证,对原告李文勇称被告刘永忠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永忠称,与原告李文勇约定如果吊车不能使用就不要款或由被告刘永忠退回吊车,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刘永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忠偿还原告李文勇吊车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