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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亮诉被告陈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亮,陈夕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851号原告:张成亮,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夕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成亮与被告陈夕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亮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陈夕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亮诉称:2012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陈夕军驾驶鲁BCL2**号车倒车时将原告张成亮撞伤,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L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CL2**号轻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夕军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CL2**号轻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陈夕军驾驶鲁BCL2**号轻货车沿海滨大道由东向西倒车至海滨大道两河路口东处,与原告张成亮在鲁BCL2**号轻货车西侧的脚手架上干活时相撞,致张成亮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L2**号轻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成亮,该车由原告张成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鲁BCL2**号轻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被告陈夕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原告张成亮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2年4月24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骶骨骨折,3、胫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正中联合部、左侧髁突),5、牙外伤(11、15、21、22、31、36、41),出院医嘱:建议一月内右腿避免完全负重。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7744.24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张成亮的下颌骨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成亮户籍所在地为原胶南市六汪镇杨家庄。2004年,原告张成亮在胶南市金海园购房居住。原告张成亮之父张振斗于1932年2月8日出生,原告张成亮之母王秀英于1937年8月9日出生,张振斗和王秀英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之子张宏伟于2000年2月2日出生。2012年12月5日,青岛振森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成亮系我单位职工,基本月薪3000元,因2012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原告之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房屋抵押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成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77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31213元(2730元/月÷30天×253天+273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7346.36元(28567元/年×20年×12%+7661元/年×5年×12%÷5+7661元/年×5年×12%÷5+19297元/年×6年×12%÷2)、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682.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夕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夕军驾驶原告张成亮的车辆与原告张成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成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L2**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张成亮系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亮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7744.24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3832.51元(37399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权抵押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已经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5周岁,且有子女五人,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346.36元(28567元/年×20年×12%+7661元/年×5年×12%÷5人+7661元/年×5年×12%÷5人+19297元/年×6年×12%÷2人)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44.2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228.8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28.87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系原告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28.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