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伟贤与罗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贤,罗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贤,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高寨下新屋**号。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下甜菜坑**号。上诉人罗伟贤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被上诉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伟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军应留够70厘米地方作为双方围墙间的下水沟,更不能证实双方房屋间宽60厘米左右的下水沟的排水遭到堵塞,所以对罗伟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罗伟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伟贤不服,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是罗军委托其弟罗政代表其签字,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但罗军违反该协议,于2011年擅自在罗伟贤的排水沟上兴建围墙,并将出水口堵塞,严重影响了罗伟贤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罗伟贤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军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1995年,罗伟贤在兴宁市永和镇仁里村下角处建造一幢房屋。2008年2、3月间,罗军换得罗伟贤房屋北边原属罗伟清、罗伟光、罗伟贤兄弟的土地后,建造了一幢房屋。2011年,罗军在紧邻罗伟贤围墙的北侧兴建了一堵长约26米、高低不平的围墙,双方的围墙间距离60厘米左右。2013年5月14日,罗伟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罗军拆除围墙,并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现位于罗伟贤屋侧、罗军井边的下水沟(长30米、宽70厘米)连后墙位(长10米、高170厘米)属罗伟贤所用。价钱已结清。日后如果罗伟光一家来纠纷,后果由罗伟贤负责,与他人无关。(即罗伟贤屋侧)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罗军、罗伟贤各1份。2010年6月20日罗政罗伟贤证明人:王小龙”。据此,罗伟贤认为双方围墙间的水沟应有70厘米宽,罗军占用了水沟的地方修建围墙,致使双方围墙间仅剩60厘米左右宽度,所以围墙应予拆除。罗军则坚称罗伟贤的地方已经做完了的,其他地方是其买的,其没有义务给其留70厘米的排水沟,不同意拆除其围墙。二审期间,罗军认可该协议是其委托罗政与罗伟贤签订的,当时双方约定由罗伟贤支付400元砌墙费给罗军,但因签订协议后,经其多次催促,罗伟贤都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其不认可协议的效力。罗伟贤主张其已支付700元给罗军,其中400元为砌墙费,300元为迁移罗军家门前电线杆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罗军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供2010年6月10日的一份收据,内容为:“罗军迁移电线杆收费760元”,证明罗伟贤支付的700元是迁移电线杆的费用,并非砌墙费。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围墙间的下水沟现仍有60厘米左右的宽度,出水口畅通无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政与罗伟贤签订的协议对罗军是否有效及罗军兴建的围墙是否妨碍罗伟贤房屋排水的问题。经查,该《协议书》是罗军委托罗政与罗伟贤签订的,亦有见证人签名确认,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罗军、罗伟贤均具有约束力。罗伟贤主张其已依约支付砌墙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罗军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罗伟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罗伟贤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先行违约,故现请求罗军按协议约定保留70厘米宽度的水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军兴建的围墙是否妨碍罗伟贤房屋排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必要”,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双方围墙间的下水沟现仍有60厘米左右的宽度,出水口畅通无阻,对罗伟贤的房屋排水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罗伟贤主张排水沟遭到堵塞,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罗伟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罗伟贤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伟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