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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甲,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宁某线自东某某行使至宁某线9km+5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隔离花坛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储某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胡某、储某、鲍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处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顾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