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鸿图与林连、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鸿图,林连,林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蔡鸿图,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连,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鸿图因与被告林连、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鸿图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和戴春燕、被告林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鸿图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林连因欠缺资金向原告蔡鸿图借款1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被告林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林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场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连违约未能还款。另外,本案诉争的借款是16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和借条三张为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在正式立案前,立案庭自2013年7月23日就开始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正式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所以三张借条的保证期间均没有过期。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林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连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林固辩称,一、林连实际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该130万元的利息。二、利息只能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来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原告起诉的时间均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林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应当以借条上的约定为准,不应以借款合同为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被告林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上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原告蔡鸿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两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林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由被告林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及保证期间等约定。4、《调解情况记录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就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有关庭前调解的事实。对原告蔡鸿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金额均是30万元的借条2张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借款期限的具体约定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对借款金额是100万元的借条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借款期限2012年02月01日至2013年02月28日”处的“28”有涂改,是原告自己事后涂改的,原来的时间是2013年2月3日,且涂改处的手印不是林固加盖的,且其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借款合同与三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在先,三张借条出具在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其认为无法使保证期间中断。围绕上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林连、林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借条3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固关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期限的涂改是原告自己事后涂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借款合同书1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林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林连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由被告林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调解室出具调解情况记录,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进行诉前调解。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蔡鸿图与被告林连、林巩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林连向原告蔡鸿图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并由被告林巩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又以被告林连为借款人、被告林巩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蔡鸿图出具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的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变更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书与三张借条系同笔债务。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8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林固,又名林巩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被告林连分别向原告蔡鸿图借款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6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并由被告林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和《借条》三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蔡鸿图与被告林连、林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固均承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书与三张借条属同笔债务,而且三方是先签订借款合同书,随后再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其后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对其再另作约定,应视为同意借款合同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以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林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连追偿。被告林固关于林连实际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该130万元的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固关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鸿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连追偿。三、驳回原告蔡鸿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林连、林固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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