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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焕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汽车至石狮市假日阳光酒店门口时碰到张某、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SA***小汽车及闽CVH***小汽车。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9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至现场,因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醒酒人员移交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