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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飞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飞,潘昌平,区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小飞,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区传武,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耀汉,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小飞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季理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徐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区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藤县太平镇经营金贝壳家纺店铺期间,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经原告和被告双方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于2013年3月31日原告供货给两被告,货款共53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付清4410元货款,尚欠货款94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4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昌平在2013年3月31日立下的欠款单,欠原告货款940元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进行过类似交易的事实。被告潘昌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区传武辩称,这个货单是饶某某和原告的交易合同,因为饶某某刚开始做生意,原告不相信饶某某,就叫被告潘昌平代签字的,由饶某某支付货款。当时饶某某已经把货款结清了,被告潘昌平没有欠原告940元的货款。被告区传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传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付清货款。被告潘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区传武1992年结婚,2013年5月29日离婚。两被告从2003年5月起开店经营床上用品。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潘昌平和饶某某供货,被告潘昌平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940元,便在货单上签下“潘八欠94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潘昌平交付了货物,被告潘昌平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潘昌平签名的货单,被告潘昌平又没有到庭抗辩,故被告潘昌平欠原告的货款9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经营床上用品商店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传武辩称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应向原告徐小飞支付货款9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32160104000****,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蔡季理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