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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书诉被告温利超、被告霍燕燕、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书,温利超,霍燕燕,邯郸市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杨明书。委托代理人杨海江,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北安庄乡同会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育生,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利超。被告霍燕燕。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广,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原告杨明书诉被告温利超、被告霍燕燕、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书委托代理人杨海江及王育生、被告温利超、被告霍燕燕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东旭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温利超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武安市北安庄石料厂倒车时,与原告杨明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武安市交警大队第420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利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书无责任。被告温利超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霍燕燕。经查,事故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利超、被告霍燕燕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东旭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本案事故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霍燕燕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了防止在霍燕燕还清车款前恶意转让车辆以及促使霍燕燕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霍燕燕所有,并由霍燕燕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应当由实际购车人霍燕燕承担责任;2、肇事司机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和管理关系;3、我公司未向霍燕燕收取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存在可能欺诈问题,应当减轻为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温利超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武安市北安庄石料厂倒车时,与原告杨明书相撞,造成杨明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书被送至武安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726.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利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书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温利超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旭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燕燕,被告温利超系被告霍燕燕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明书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利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书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霍燕燕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温利超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明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8726.4元、误工费为7618.14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205天)、护理费为6360元(杨海江日平均工资10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原告杨明书的各项损失共计42454.54元。原告杨明书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7618.14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24778.14元。原告杨明书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5976.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767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温利超给原告杨明书垫付的19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待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给被告温利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4778.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7676.4元;三、被告温利超给原告杨明书垫付的19000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到位后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温利超;四、驳回原告杨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