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源源与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叶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源源,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叶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黄源源。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叶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政。被告叶举,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政,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源源与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源源及委托代理人岳松,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的委托代理人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源源诉称:2014年3月7日,徐州天业公司向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象公司)借款700万元,但徐州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协商,徐州金象公司、徐州天业公司、叶举、黄源源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徐州金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源源,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共同向黄源源偿还,并约定了利率为日千分之三点五,不能偿还借款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州天业公司、叶举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69万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律师费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共同答辩称,一、因诉状上“黄源源”并非本人签名,因此,黄源源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二、徐州金象公司和徐州天业公司之间经常有资金的拆借往来,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非在同一天签字,在黄源源同意后,并未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尚未生效。黄源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黄源源与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及徐州金象公司签订,证明徐州金象公司将对徐州天业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源源,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江苏银行出具的两张银行转款证明,证明2014年3月7日,徐州金象公司向徐州天业公司分别转款400万元、300万元。3、关于黄源源对徐州金象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包括2014年3月4日,由徐州金象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黄源源向徐州金象公司分五次汇款130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黄源源对徐州金象公司享有债权。4、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包括黄源源与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现金缴款单,证明本案代理费用按照769万元作为计算依据,收费标准为138450元至273500元之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万元并不超过标准,且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天业公司、叶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徐州金象公司向黄源源借款1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需要,暂借黄源源款人民币1300万元,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暂定为10天,自款项到达公司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清”。黄源源通过银行汇款分五次向徐州金象公司账户内汇入1300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4日分两次分别汇入100万元、200万元,2014年3月5日分三次分别汇入40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2014年3月7日,徐州金象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徐州天业公司账户内分两次分别汇入400万元、300万元。黄源源、徐州金象公司、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各方协商决定,徐州金象公司将2014年3月7日付给徐州天业公司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源源,由徐州天业公司、叶举直接偿还徐州金象公司欠黄源源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日千分之三点五,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并承担黄源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各方根据协议做相应账务调整。该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徐州金象公司、徐州天业公司及叶举签名或盖章时并未注明日期,黄源源签字时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时。黄源源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23日与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22万元。2014年7月9日,黄源源向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通过银行向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账户内存入现金22万元。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收费发票。另查明:本案纠纷所涉民事诉状上“黄源源”签名并非为黄源源本人所签,但黄源源对民事诉状上的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黄源源陈述徐州金象公司向其借款130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公司在连云港的一笔到期债务,偿还后通过开立信用证转贷1300万元。这时,叶举找到徐州金象公司的负责人钟红旗,说在安徽港务局有一笔业务急需700万元,钟红旗把700万元打给了徐州天业公司。本院认为:一、黄源源享有就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对徐州天业公司、叶举的付款请求权。首先,徐州天业公司对向徐州金象公司借款70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徐州天业公司与徐州金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作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徐州金象公司、徐州天业公司均是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徐州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将已经实际取得的借款700万元返还给徐州金象公司。其次,黄源源与徐州金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徐州金象公司经对徐州天业公司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源源,该转让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再次,虽然黄源源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日期在徐州金象公司签名盖章之后,但该转让协议系黄源源、徐州金象公司、徐州天业公司、叶举共同签订,因此,徐州天业公司对徐州金象公司对其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源源是明知的,其签名盖章行为应视为徐州金象公司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最后,叶举就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叶举并非徐州金象公司与徐州天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自愿对徐州天业公司的7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有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故叶举对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黄源源就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黄源源,但因黄源源受让的债权系徐州金象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对徐州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应根据徐州金象公司与徐州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判定徐州天业公司应否就本案诉争借款700万元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规定,企业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徐州金象公司出借给徐州天业公司的700万元并非为自有资金,根据原告黄源源的陈述,而是向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徐州金象公司不能向徐州天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或孳息。而基于同样的道理,不能因该借款700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黄源源,且约定了利息,就判定黄源源享有对利息或孳息的请求权。三、黄源源主张徐州天业公司、叶举给付律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源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徐州天业公司、叶举承担,同时黄源源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且黄源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数额并未超过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故对黄源源要求徐州天业公司、叶举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源源起诉时民事诉状上“黄源源”并未本人签名的问题,因黄源源在庭审中对于该民事诉状予以认可,应视为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综上,黄源源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源源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源源支付律师费22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0元,由黄源源负担6000元,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叶举共同负担61170元(原告黄源源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张演亮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文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