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平湖圣雷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部服务员,负责看管寄存处物品的职务便利,将客人王水平存放的包占为己有,内有现金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乙2005年12月29日向费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投案,并退赃60000元。该款已在本案开庭前,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丁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求职人员登记表、职业介绍联系单、应聘人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现场勘查资料、订单说明书、加工合同书、送货单、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